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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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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被告成某给原告高某出具借到现金一万元的借据一张,借款人署名为成某、张某,其中,张某的名字系成某所签,借款期限至同年的七月二十六日。张某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份死亡,生前系广饶县石村镇供销社职工。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六日,高某给成某出具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该款系借给成某、张某每人五千元,且已归还五千元,尚欠五千元。借款到期后,高某以成某仅归还部分欠款、余款拒付为由,将成某诉至广饶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高某诉称,其于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将一万元现金借与原审被告成某一人使用,借款到期后,成某仅归还部分欠款,余款拒绝偿还。为此,请示法院依法判令成某归还其全部借款本息,同时,提交了成某亲笔书写的借据一份。

案情分析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所借给被告的现金五千元,被告已按约定如数还清,有原告为被告出具的证明在案为凭。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民事行为活动中,原告以其与被告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权益为由推翻其亲笔书写的书证,不予支持。原审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经原审原告高某申请,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二000年十一月十日就本案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抗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广饶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检察院抗诉的主要理由:借据上张某的名字为成某书写,该行为既没有张某本人授权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且高某给成某书写的证明也没有写明所还的五千元系成某本人所还。原审法院据该证明认定“原告所借被告的现金五千元,被告已按约定如数还清”,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再审判决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该一万元借款是否借给了成某一人使用,但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对该问题尚难以定论。从高某所写证明看,已明确表明是借给了成某与张某二人使用,从而为被申请人成某免除了责任。申请人所持该款仅借给成某一人使用的主张与该证明相互矛盾,申请人又无其它证据将该证明推翻,其称该证明系与成某恶意串通所为的理由不能令人信服,对此,申请人只能承担因举证不能而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判决驳回原审原告高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遂依法判决维持了原审判决。再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