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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条的证据效力认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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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装载机销售公司,与被告戴某于2007年4月23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戴某在原告处购买一台装载机,单价16.2万元,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付款于交机前付6.48万元,剩余货款9.72万元银行按揭,分12月付清,款未付清前车辆所有权在原告名下。在此前后的3月26日、5月7日、7月5日被告分别购机车各一辆,亦分期付款,均另案处理。其后双方为已付款金额产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称被告就该辆车仅支付了首付款2万元,余款未付,要求被告偿付余款14.2万元及利息。

案情分析

 (一)2007年4月28日出具的14.2欠条与2万元收条的两份证据效力的如何认定?

  这关联到对案件基本事实的查明。对这两份证据,双方均认可其真实性,但对证明效力各执一词。笔者认为,既然双方均认可系当日出具,而原告公司地点在吉安市城区,距离被告安福县工地较远,双方认可系原告司机从吉安市出发送车到被告安福县工地,在被告接车地点给付的欠条与收条,付款2万元的地点亦在被告工地,即欠条收条给付发生在送车的该时段该地点相同经手人,那么,被告陈述系欠条出具后又偿付款2万元,从常理上推断不大可能。如果是同一地点同一时间段同一经手人,在被告给付欠条后,又偿付2万元的货款,如此短的时间内,那么欠条应该会重新出具,故在欠条未重新出具的情况下,被告称该2万元是在出具欠条之后支付的,不符常理。且该车车款为16.2万元,付款2万元,正符合欠条所载的14.2万。如果系两辆车欠款14.2万元,因第一辆车款为18万元(含1.4万元防护链),首付款9万元已付(双方均认可),第二辆(本案机车)车价为16.2万元,两车总车价为34.2万元,假设两车欠款14.2万元,则被告应已付20万元,但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却无法说明20万元如何支付及提供证据,又无法说明如何构成两辆车欠款14.2万元,亦未能提供本案机车已付首付款6.48万元的证据,故应支持原告的主张,该14.2万元的欠条系本案机车所欠款,且为被告在给付第一笔2万元车款时,双方同时出具的欠条与收条。

  (二)有烟洞瑕疵收条是否具有证明效力?

  关于2007年5月2日原告易某出具的4.9万元收条的证明效力问题。笔者认为,对该证据应结合其它证据及证据规则予以评定。在庭审笔录中,原告代理人就该收条系谁签名的问题向被告询问时,被告第一反应回答“是易某打的,是现金,是首付款。”随即,又改口回答“不,不是首付款,是写的收条”,原告代理人进一步询问烧掉的字是否是“首字”?被告回答不知道。另,在异地同时进行诉讼的第三、四辆车案中被告提供的收条中亦同样出现该位置的烟洞,故可以推断该烟洞系被告刻意为之。结合被告提供的第一份付款2万元收条看,与该烟洞收条的4.9元,两份收条构成款6.49万元,与该案车辆的首付款6.49万元金额十分接近,因双方在履行合时一直未严格按合同履行,故有可能该两份收条款为首付款。虽然原告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怀疑系伪造,且有烟洞瑕疵,但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既然原告怀疑该收条的真实性,那么其应负有证明该收条系伪造的举证责任,虽然原告提供了公司流水帐及会计帐簿,但帐簿均系原告自己制作,缺乏有力证据证明该收条系伪造,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2007年5月2日4.9万元的收条证明被告付款4.9万元的事实应予认定。

  综合对以上证据的评定,可以认定被告在2007年4月23日合同签订未支付首付款6.48万元,就该辆机车被告仅支付了三笔款项,即2007年4月28日支付2万元,2007年5月2日支付4.9万元,2007年8月16日支付5000元,以上共计7.4万元。剩余车款应为8.8万元,因被告违约,故应承担其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