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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与银行借款纠纷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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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T银行长风路支行诉称,1997年1月17日,T银行鹤壁分行新华街支行(下称T银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T银行新华街支行借给被告X公司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自1997年1月17日至1997年7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24‰。同日,T银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A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A公司对被告X公司上述借款向T银行新华街支行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被告A公司对被告X公司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T银行新华街支行即于同日借给X公司5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被告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A公司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T银行新华街支行于1999年6—7月份、2001年6月19日对二被告催收贷款,但二被告至今未偿还贷款,因T银行鹤壁分行机构重组,原T银行新华街支行债权债务由原告接收,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X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2002年10月20日前利息117691.32元,2002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人行规定逾期贷款利率计算,款清息止,判令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分析

T银行新华街支行与被告X公司、A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符合有效合同的法定要件,为有效合同。被告X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A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公司应当偿还原告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A公司应履行保证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T银行新华街支行的债权由T银行长风路支行继受,T银行长风路支行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A公司辩称应由X公司先予清偿债务,因A公司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其对X公司没有先履行抗辩权。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计算的利息不准确,但未提出具体理由及反驳证据,本院经审查该利息计算未违反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应予确认。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原告于1999年6—7月份、2001年6月19日对二被告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A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