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应承担清偿借款民事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30
案情简介
1996年莫某向杨某借款人民币6万元,温某在莫某出具的借条上以个人名义签名作担保保证后又加盖了柳州市河西砖厂的公章。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方式。期间,1997年12月2日莫某偿还杨某人民币1万元;1998年2月4日莫某将此日之前的全部利息付清给杨某,尚欠杨某本金5万元,莫某同时告知杨某,因柳州市糖果一厂欠其的款项未还,待何时有钱何时再偿还杨某余款,杨某表示同意。柳州市糖果一厂一直没有偿还欠款给莫某。杨某多次向莫某催款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莫某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要求温某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案情分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
(一)本案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是否已过
本案中莫某与杨某并未约定还款期限,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规定“……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杨某是可以随时要求莫某偿还债务的。莫某于1998年2月4日偿还利息给杨某,并表示现在没有钱还,糖果一厂何时还钱其何时还,能否视为莫某拒绝还款的意思表示呢?在本案中,莫某作出以上表示时,得到了杨某的认可,应当视为杨某给予莫某还款的一个宽展期,即以糖果一厂偿还莫某欠款时为期限,而庭审查明糖果一厂至今未偿还莫某借款,杨某在宽展期期间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债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温某作为保证人,其保证期间是否已过
温某虽然辩称在借条上是河西砖厂为保证人,但从其向一审法院的陈述来看,应当认定是其个人名义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他们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温某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从案情看,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莫某与杨某没有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只有在1998年约定了履行债务的宽展期,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展期届满之日计算”,莫某与杨某约定的履行债务的宽展期未到期,温某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然没有过。
综合以上分析,二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是有法律依据的,符合法律规定的。
上一篇:企业与银行借款纠纷
下一篇:债的存在与清偿及其证明责任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