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确定民间借贷诉讼管辖法院,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30
案情简介
浙江省甲县的李某和江西省的王某是朋友关系。王某的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乙县,而从2010年开始,王某就一直在江西省丙县工作。2014年6月,李某向王某借款100万元,并向王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某人民币100万元,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借条落款有李某的签名和捺印。王某于李某借条出具的当日在浙江省将100万元汇到李某在浙江省甲县的银行账户上。李某借款后,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6月。后经王某多次催要,李某均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偿还借款。2016年6月,王某向江西省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李某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观点
丙县法院享有管辖权。司法解释中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王某向李某支付借款后,李某有义务按约定向王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此时,接收货币一方为王某和而非李某,故王某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王某现经常居住地在丙县,故丙县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
律师说法
2015年9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什么是“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进一步解释,民间借贷是一个双务合同,出借人的义务是将约定借款金额的货币交付给借款人,借款人的义务是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将约定借款金额及其利息以货币形势交付给出借人,因此民间借贷纠纷中“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可能是出借人所在地,也可能是借款人所在地。结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所在地、被告所在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这较以前规定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作出了较大的改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