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所有权和抵押权同时主张,谁优先执行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30
案情简介
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甲公司于2011年2月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三年,租金按月支付,甲公司2011年10月开始逾期,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6月起诉至约定的管辖法院A,2013年12月判决确认租赁物所有权归融资租赁公司。2012年11月甲公司与张三(化名)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将设备一批(含部分租赁设备)抵押给张三并于该年12月在甲公司所在地工商局办理抵押登记,因甲公司未按时还款,张三于2013年7月起诉至甲公司所在地法院B,主张优先受偿,审理过程中,法院依申请追加融资租赁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判决张三享有优先受偿权,融资租赁公司上诉至甲公司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C,二审认定抵押无效,驳回了张三优先受偿主张。同时,2013年6月,由于其他债务纠纷,债权人申请执行,B法院执行查封了甲公司包含融资租赁设备在内的财产,融资租赁公司2013年12月提出执行异议,裁定中止对融资租赁标的物执行。
律师说法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该条法律规定的第三款已明确赋予了抵押权等他项物权同样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而不再仅限于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
既然动产抵押设备可以善意取得,那么此时构成善意取得的标准是什么,对此,《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同样已作出明确要求,即“(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该案因借款金额为100万,抵押物发票金额高达210万,价格不合理,应当不构成善意取得,二审法院认定张三不成立善意的理由是”善意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涉借款及抵押合同设立的是借贷、担保法律关系,认为两者法律关系不一致,故认定不构成善意取得。不过二审的认定”善意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过于狭隘,善意取得适用应当不仅限于买卖合同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