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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瞒证据导致不利推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9-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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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一篇文章,无讼妹给大家分享一下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今天无讼妹就来分享一下关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所谓仲裁裁决撤销事由,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撤销确定仲裁裁决的理由。由于仲裁裁决确定之后具有与确定(生效)判决相同的效力,不仅具有与判决相同的形式上的约束力——仲裁机构(包括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不得自行撤销仲裁裁决,而且具有与确定(生效)判决相同的实质上的约束力——既判力、形成力和执行力,因此,作为司法救济途径,只能在具备法定撤销事由时,才能通过一定程序由法院予以撤销。

       现行《仲裁法》第58条对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基本审查方式等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该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但是,人们对于现行法中某些仲裁裁决事由应当如何理解也存在不同的认识。例如如何理解“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仲裁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那么,今天无讼妹就和大家一起探讨探讨。

       从法条规定的表述来看,因为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这样的修辞,因此通常不容易引起人们对这种事由的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质疑。但我们去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这样的修辞之后,就容易发现其欠缺合理性和正当性了。去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这样的修辞,整个撤销事由的表述就变为“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证据”的情形。法条中的“隐瞒”一词也表达了对当事人这一特定行为持否定意见的一种修辞态度。实际上,所谓“隐瞒”就是对当事人没有提出自己所掌握或知晓的证据这一行为的贬义表达。

       在仲裁中,当事人之所以没有提出自己知晓或掌握的证据,原因自然是当事人认为该证据对己方不利。如果要求当事人不能“隐瞒”证据,就是要求当事人必须提出自己所掌握的证据,即使是对自己不利的证据。这种要求从表面上看,似乎是站在了追求真实、实事求是的价值高度,但其实这种要求是违背诉讼和仲裁法理的。按照民事诉讼辩论原则的要求,事实主张和证据应当由当事人提出,没有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法院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要求当事人必须提出证据显然违反了当事人主张自由的原则,与辩论原则的基本法理相悖。仲裁应当是较民事诉讼更具有当事人主义取向的纠纷解决程序,自然应当更能够体现当事人主张自由,更坚持处分原则。

       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

       因此,依照《执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人应举证证明如下:存在其所称被隐瞒的证据,且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上述要件缺一不可。申请人如认为这些证据对本案纠纷审理至关重要,则在仲裁过程中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其未提出这一申请,应视为放弃自身程序权利,若一味要求被申请人主动提出对其不利的证据,即可能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

       因此,为了促使裁决更趋近于案件真实,我们可以通过其他符合程序正义的方法和手段,而非简单地强制当事人提出于自己不利的证据。例如,可以根据实体法(如公司法)的规定,要求对方提供自己有权阅览的由对方持有的书证;也可以考虑像民事诉讼法那样设置或适用文书(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只要属于对方在仲裁程序中已经主张的书证,或者因为双方共同利益而形成的文书(书证),都可以要求持有该文书的对方当事人提出。这种方法将更符合证据提出的正当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