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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间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9-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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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前,仲裁已经成为国内外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重要途径。但在国内仲裁案件大量增加的同时,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要求予以司法救济的案件数量也在大量增加。仲裁虽然是一种很好的纠纷解决替代方式,但受社会制度环境的制约,无论在仲裁员的素质、仲裁管理机制,还是人们对仲裁制度的认识等方面都差强人意,导致仲裁领域乱象横生。

       因此,强化国家对仲裁的监督成为必然要求。作为国家对仲裁制度运行的监督手段,司法介入是必须的,而其介入程度会因仲裁现实情形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按照我国现行的仲裁制度,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均为事后被动监督,主要有以下三种路径(也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三种途径):(1)以要求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进行审查的方式监督;(2)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当事人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以对当事人请求进行审查的方式监督;(3)对方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之后,以对另一方当事人提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请求进行审查的方式监督。

        在实践中,第二种方式是最主要的司法监督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58条规定,仲裁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可撤销事由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已确定的仲裁裁决。该规定为存在瑕疵仲裁裁决的不利当事人提供了法定的救济途径。在仲裁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仲裁裁决中遭受不利的一方当事人常常根据这一救济途径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请求,要求撤销已确定的仲裁裁决。该方法已成为仲裁实践中仲裁不利方当事人最为常用的救济途径。

       仲裁裁决的撤销请求本质上是国家对仲裁进行司法审查的一种监督机制。

      我国《仲裁法》赋予仲裁当事人仲裁裁决撤销之诉权的目的,一方面通过纠正仲裁中违法行为的方式,维护和保障仲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通过仲裁裁决撤销之诉的方式,实现司法对仲裁的监督,监督仲裁裁决的作出——在仲裁可能性(是否具有仲裁利益)、仲裁适格、仲裁庭是否中立公正、审理以及裁决程序等方面审查是否满足法律的基本要求,这是国家干预(参与)仲裁的一个重要方面。

       但是,仲裁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需要注意什么?《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有疑问的是,这一规定中“六个月内”的要求是属于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受理条件,还是属于案件的实体审理条件?如果属于案件受理条件的要求,则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有关“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的规定,申请人可以寻求上诉的救济途径;如果属于案件实体审理条件的要求,鉴于仲裁程序属于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当事人通常难再寻求相应的救济途径。相关释义书认为,“如果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当事人即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这一解释接近于案件受理条件的理解。司法实践对此的理解不尽一致。

       当事人根据《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本质系请求法院对仲裁活动进行司法审查监督。这项诉讼权利与实体法中的“撤销权”有着本质区别,二者相去甚远。

       因此,若上诉人援引《民法总则》第199条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于此种案例并不适用。此外,民事诉讼中的“期间”一般是指法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单独或者会合实施或者完成诉讼活动所应遵守的时间。这与实体法中针对实体权利规定的期间也不相同。通常而言,民事诉讼中的法定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上诉人若超出法定期间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

       以重庆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渝民终221号判决为例:

       上诉人正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特3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申请事项

        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后,上诉人立即就各被上诉人涉嫌贷款诈骗犯罪行为进行报案,重庆市公安局立案调查近一年,直到2018年5月18日公安机关告知上诉人委托律师查阅相关案件材料后,上诉人才得知各被上诉人在仲裁时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导致重庆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渝仲字第1161号裁决书裁决错误,上诉人随后(2018年8月16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上诉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行使撤销权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应当从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利之日起计算,即从2018年5月18日开始计算,上诉人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并没有超过六个月的期间

        法院认为:

        仲裁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该条规定的六个月期限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及延长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自申请人收到涉案裁决书之日至其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时已远超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限,故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本案裁定书显示,“申请人正能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收到仲裁裁决,2018年8月16日才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显然,上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时,《仲裁法》第59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期间早已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