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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定制仲裁条款 — 送达条款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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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起源于商事活动,是商人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约定,自愿将争议交第三者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商业习惯进行公断的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在国外,商事仲裁已成为解决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国内越来越多的商事主体逐渐青睐商事仲裁,不仅仅是因为仲裁具有公正性、一裁终局、保密性、管辖恒定性等优势,更重要的是,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可以得到充分保障和发挥。除了在《仲裁法》《仲裁规则》里有所规定的权利之外,当事人还可以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为自己量身订做适合的仲裁程序。

定制条款就是当事人对双方仲裁权利的提前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仲裁条款进行详细、特别的约定,并且充分考虑到仲裁程序的各个环节,这种约定在纠纷发生后可以作为双方确定的“规则”,引导仲裁机构与仲裁庭处理纠纷,而这种方式在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的得到了确认。我国大多数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类似以下的规定“当事人就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或约定对本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的,从其约定。但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也即,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程序进行特别约定。但自由是有限度的,当事人在定制仲裁协议时应注意,不能突破我国《仲裁法》对仲裁事项的规定,避免对不可仲裁事项进行约定。

在实践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约定较为简单,我们一般常见的如“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XXX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这样的示范性条款符合一般法律及规则的规定,但随着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加强,这样简单的示范条款已经不能满足当事人的要求,当事人对仲裁条款的约定可以更加丰富,更加完善。

定制仲裁条款的范围很广,可以从很多方面来展开。我们可以对仲裁事项及仲裁机构、仲裁员及仲裁庭组成方式(对于仲裁员的人选,可以作出一些限定条件,例如:人数、国籍、专业、特定人员)、调解程序、举证期、答辩期(约定了放弃举证其答辩期,就大大缩短了审限。)、审理方式(不开庭/开庭)、开庭地点、仲裁秘书、语言、准据法、费用承担、关联合同的处理、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

其中,仲裁送达是仲裁程序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它不仅决定着仲裁程序能否顺利进行,更关系到当事人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实现,本文中将主要针对仲裁送达地址及送达程序进行展开。

无论是在司法机关还是仲裁机构,“送达难”已经成了当事人维权的“绊脚石”。前有浙江高院宣布与阿里巴巴集团合作,通过淘宝平台的数据,将法律文书寄往淘宝收货地址;后有天河法院“夜间送达”,常常引起当事人怀疑其身份;还有杭州互联网法院上线电子送达平台,通过自动检索地址,将法律文书直接“弹”到手机上。为了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司法机关也是想尽了一切办法。这也同时反映出,在签订合同时当事人不注重送达方式和送达地址的约定,为后续处理纠纷埋下了定时炸弹。

一、仲裁中的送达方式

我国《仲裁法》中并未对送达作出明确规定,而是由各仲裁机构在仲裁规则中对此予以规定。仲裁的送达不同于法院的送达,主要突显了仲裁的商事性和高效性。例如《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七条至七十九条对送达方式及送达地址进行了明确规定:第七十七条【送达方式】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下称文件)等可以当面送达或者以挂号邮寄、专递、电报、传真、委托、留置、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第七十八条【送达地址】 受送达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办公地址、营业场所,或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第七十九条【文件接收和接收人】文件凡经采用本规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方式送达至本规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地址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实践中的送达方式其实是非常多的,但还是会出现送达难的问题,要想从根源上解决送达问题,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在签订合同时就对送达条款约定明确。

二、送达条款在仲裁协议中的重要性

(一)合同中注明的地址并不当然是有效的送达地址。

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一般会写明双方的地址、联系方式,但如果合同中没有对该地址进行特别的说明,对方能否依据该地址向其他签约方进行有效送达仍可能存在争议。

另外,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存在地址变动但又未没有及时的通知其他签约当事人的可能性;如果不对合同中载明的地址进行特殊的说明,在后续处理问题时可能会使各方当事人产生歧义。

(二)约定明确的送达条款有利于证明一方已经有效的履行了善良通知义务。

合同中约定送达条款并不仅仅是为了方便签约各方互相发送通知而写明地址、邮箱等送达信息。送达条款的目的是在便于发送通知的基础上,进一步确保该通知的发送是有效的送达,避免纠纷发生时因送达存在瑕疵而被认定为未及时、有效送达而承担不利后果。

(三)避免因送达程序问题案件被撤销或者不予执行

依据法院现有的判例,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程序进行的特别约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在审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并不认为这类约定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在合同中提前做出明确约定,尽可能避免因程序不当而被撤销。

三、仲裁协议中如何约定送达条款

(一)有明确送达条款

1、查明送达地址,条款中明确约定签订各方的原住址、现住址。

2、写清楚送达方式。每种送达方式都有其特定的送达信息。包括:邮寄:收件地址、收件人、收件人联系电话;传真:有效传真号;电子邮件:有效邮箱地址;指定代理人:姓名、性别、身份证号,联系方式。

3、约定联系人、联系方式。

4、变更地址、联系人信息、通知方式等的通知方式。确认每种送达方式的全部送达信息及信息变更后的通知义务。另外,除明确各种送达信息外,应明确各方在己方每项送达信息发生变化时,负有向另一方进行书面通知的义务。

(二)对于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约定“视为送达”的判断标准

实践中会出现很多特殊情况,例如邮寄送达方式的,可能出现拒绝签收、地址错误或变更、查无此人等情况下无法送达、签收人非约定收件人等情况;电子邮件送达方式的,可能出现对方注销了邮箱号导致发送失败无法对其发送邮件等情况。如果仅仅约定送达方式、明确送达信息,而没有对特殊情况下的处理及认定预先设置条款,也会使得送达的效力陷入不确定状态。因此,对特殊情况预先设置相应的处理及认定条款是十分有必要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减轻了裁判者的认定负担。

例如:“本合同确定的联系地址为各类通知、文书送达的地址,如有变动应几日内通知对方当事人,如果任何一方所提供送达地址有误或者变动未告知各方,造成文书无法送达的,将视同已送达,由此产生法律责任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例如:“各方同意通过电子邮件形式送达各类仲裁文书。仲裁庭向各方预留的电子邮箱发送邮件后,即视为送达。双方均同意不再采取公告送达方式。”  

例如:通过快递送达的,可以约定自快递发出之日起一段合理的时间范围内便视为送达成功。

例如:各方在本协议确认的地址为某仲裁委员会在仲裁程序中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即某仲裁委员会按照各方在本协议中确认的地址通过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即便本人未签收,均视为已送达。

送达问题虽小,但却是仲裁中可以引发“蝴蝶效应”,影响仲裁裁决效力及仲裁程序进展的关键一环。法律人更应以严谨、认真的态度来对待这些程序上的细节,以细节凸显专业。这次分享仅仅是对定制条款中的送达问题略作探讨,抛砖引玉,希望通过我的分享来促成更多探讨,谢谢大家。

以上信息来源于包头金融仲裁院 http://www.btjrzcy.org/news_show.asp?id=1288&class=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