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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获得不利裁决后,自爆“家丑”,法院未支持

来源:原创  作者:秘书处  时间:2020-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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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案点评:

己方代理人私下会见选定的仲裁员,己方当事人在得到不利的裁决结果后,并以此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并未支持其观点。但本案虽未撤销裁决,但作为仲裁员的会见行为,的确有不当之处,作为仲裁员应以此为鉴,当事人为了自己利益,可以不顾一切告密或陈述当初对其“友善”的人。

内蒙古伊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敖劳不拉煤矿与准格尔旗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20)京04民特715号

案  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日期: 2020年11月30日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4民特715号

申请人:内蒙古伊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敖劳不拉煤矿,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大路峁村。

负责人:赵永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香玉,女,1993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敖劳不拉煤矿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庆领,北京市立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万泽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曹羊路32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华,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霞,安徽仝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准格尔旗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纳日松镇川掌村。

法定代表人:朱小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羿克,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内蒙古伊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敖劳不拉煤矿(以下简称敖劳不拉煤矿)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万泽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泰公司)、准格尔旗川发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发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敖劳不拉煤矿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仲)(2020)京仲裁字第2179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

事实与理由:一、《关于敖劳不拉煤矿拖欠补偿款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施工受阻的证明》均属于通过捏造、提供虚假证明的方式形成,但仲裁裁决根据此两份伪造证据,作出敖劳不拉煤矿拖欠塌陷补偿款,构成违约的认定,并以此免除万泽泰公司欠缴承办费损失。敖劳不拉煤矿已收集了案涉灾害治理项目所涉及塌陷补偿村民的签字确认,无人在2018年3月因为塌陷补偿款的原因阻拦过施工队施工,从而证明该两份证据是伪造的。该两份伪造的证据导致仲裁裁决作出重大错误认定。二、案涉煤矿采空区灾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是特殊煤矿项目。因临时林地、草地使用到期,以及重大政策影响,已无法继续进行。万泽泰公司隐瞒相关事实和证据,导致仲裁庭出现重大误判,从而作出显失公正的严重错误裁决。三、仲裁裁决存在众多枉法裁决之处。认定敖劳不拉煤矿违约,从而双方违约,属于枉法裁决。置敖劳不拉煤矿数亿元经济损失于不顾,免除万泽泰公司违约赔偿责任,属于枉法裁决。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其据以定案的重要证据认定错误。仲裁裁决背离了庭审中已经查明并记录在笔录中的事实,置庭审过程于不顾,闭门造车、自说自话地炮制出一份枉法裁决。四、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根据证人刘某、郭某的证言,仲裁员赵福明在仲裁审理期间与单方当事人就案件进行讨论,根据仲裁规则中仲裁员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赵福明未履行披露义务,违反仲裁规则规定。五、仲裁裁决支付塌陷补偿款超出仲裁协议范围。裁决为保护双方利益解除合同,超出双方仲裁请求、仲裁协议范围。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万泽泰公司称,不认可敖劳不拉煤矿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一、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并无伪造。二、万泽泰公司无从隐瞒政府行为及后果。三、仲裁员没有枉法裁判行为。四、本案仲裁程序合法。五、仲裁裁决未出现超裁。

川发公司称,不认可敖劳不拉煤矿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但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2017年12月24日,敖劳不拉煤矿与万泽泰公司签订《敖劳不拉煤矿采空区灾害综合治理工程承包合同书》。川发公司于同日出具《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书》。后敖劳不拉煤矿据上述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向北仲提出仲裁申请,北仲于2019年7月24日受理了合同项下的争议案。该案适用自2015年4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仲裁规则(2015版)》)项下普通程序的规定审理。因万泽泰公司、川发公司未能按期共同选定仲裁员,各方亦未按期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北仲主任依据仲裁规则指定陈奇明担任该案首席仲裁员、指定王春阁担任仲裁员,与敖劳不拉煤矿选定的仲裁员赵福明组成仲裁庭审理该案。2020年9月27日,北仲作出(2020)京仲裁字第2179号裁决。

另查,本院对本案审查期间,敖劳不拉煤矿提交了两名证人的证言(敖劳不拉煤矿法律顾问、辽宁时运律师事务所刘某律师和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郭某律师),在本院组织询问时,敖劳不拉煤矿申请此两名证人到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二证人出具证言及到庭述称,2019年3月中旬,在北京市朝阳区团结湖大董烤鸭店,二证人一同与敖劳不拉煤矿仲裁案的代理人王一伟、仲裁员赵福明及敖劳不拉煤矿工作人员宫香玉等人讨论仲裁案涉合同的相关问题,敖劳不拉煤矿以此证言主张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违反了《北仲仲裁规则(2015版)》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仲裁员知悉与案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存在可能导致当事人对其独立性、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形的,应当书面披露”。对此,万泽泰公司认为,二证人与敖劳不拉煤矿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如证言属实,敖劳不拉煤矿在明知仲裁员赵福明与其代理人王一伟律师系同学关系且申请仲裁前知晓案情,仍选定赵福明作为仲裁员,显然是恶意促成仲裁庭组成,在仲裁庭组成后,敖劳不拉煤矿明知仲裁员赵福明存在回避情形而未申请其回避,仲裁裁决作出后,因认为裁决结果不如预期,再以己方选定的仲裁员与己方代理人存在其他关系且事前知晓案情为由,主张仲裁员违反了仲裁规则,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情形。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关于国内仲裁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申请人敖劳不拉煤矿提出前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敖劳不拉煤矿提出的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案中,敖劳不拉煤矿提出《关于敖劳不拉煤矿拖欠补偿款有关情况的说明》《关于施工受阻的证明》是通过捏造、提供虚假证明的方式获得,并以村民签字的调查确认书等证据主张无人因塌陷补偿款原因阻拦施工队施工,对此,本院认为,敖劳不拉煤矿提出的证据及理由尚不足以满足上述“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法定情形,故对敖劳不拉煤矿关于证据伪造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敖劳不拉煤矿提出对方当事人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提交。本案中,敖劳不拉煤矿称,案涉项目特殊,应予行政审批,而万泽泰公司、川发公司隐瞒政府不再审批、案涉工程无法继续进行的事实和政策,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裁决,对此,本院认为,行政审批所涉事实和证据并不符合上述“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法定情形,敖劳不拉煤矿据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敖劳不拉煤矿提出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上述规定是当事人提出回避的法律依据,也是当事人提出回避明确的程序要求。为确保仲裁秩序的稳定性,当事人通过相关途径获知信息后,应当及时合理地提出回避申请。本案中,敖劳不拉煤矿举证证明己方仲裁案的代理人在仲裁期间会见己方选定的仲裁员赵福明,并讨论案件,敖劳不拉煤矿在仲裁程序中既已明知该事实,但在仲裁程序中却未提出异议,而是仲裁裁决作出之后,以该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仲裁违反法定程序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询问,万泽泰公司、川发公司在仲裁程序及本案中均不对该名仲裁员提出异议。关于敖劳不拉煤矿该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如敖劳不拉煤矿所述属实,那么其对此仲裁员的行为及应予回避事由在仲裁程序中既已知晓,如对仲裁员提出回避,应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期限内提出,敖劳不拉煤矿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甚至整个仲裁程序依法提出回避申请,系基于其自身原因怠于行使权利。仲裁裁决作出后,敖劳不拉煤矿不认可裁决结果,再以己方选定的仲裁员私自会见己方代理人等理由,主张仲裁员未尽披露义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该主张不应得以支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敖劳不拉煤矿主张的“违反法定程序”所涉情形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仲裁员与一方代理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而导致影响公正仲裁,故敖劳不拉煤矿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敖劳不拉煤矿提出仲裁员枉法裁决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本案中,敖劳不拉煤矿以仲裁裁决认定己方违约责任错误、免除万泽泰公司违约赔偿责任错误以及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主张仲裁员枉法裁判,与上述规定第十八条所规定的仲裁员枉法裁判构成要件不相符。敖劳不拉煤矿提出仲裁员存在枉法裁判行为,但是所涉理由均涉及仲裁裁决实体处理问题,而仲裁裁决实体处理是否得当,不属于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范围。

关于敖劳不拉煤矿提出仲裁裁决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主张,本院认为,仲裁庭基于仲裁请求、反请求及合同约定、履行,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性质、违约责任、损失赔偿进行判断,并未超出仲裁请求范围。敖劳不拉煤矿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敖劳不拉煤矿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伊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敖劳不拉煤矿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伊东煤炭有限责任公司敖劳不拉煤矿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 朱秋菱

审判员 贾丽英

审判员 于颖颖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靳贤泽

书记员 郭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