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05
阳泉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经阳泉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山西省司法厅1998年3月11日登记设立并公告,于1998年8月26日正式开业成立。
目前,阳泉仲裁委员会共有仲裁员97名,其中:法律专业类50名;经济专业类22名;金融、保险专业类11名;建筑、房地产专业类9名;医疗、卫生专业类5名。阳泉仲裁委员会内设仲裁业务部、行政事务部、人事管理部。
联系方式:
地址:阳泉市德胜街17号市政府综合楼11层
联系电话:0353—2296178 0353—2293160
网址:www.sxyqzcw.cn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2017年6月14日上传
阳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5年11月24日第四届阳泉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依据
阳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为保证公正、及时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阳泉仲裁委员会
阳泉仲裁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常设仲裁机构。
第三条 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能向本会申请仲裁:
1、劳动争议;
2、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本会审查或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案件属于前款内容的,将不予受理或依法予以驳回。
第四条 本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本会所设其他机构。
(二)当事人协议将其争议提交本会或者本会所设其他机构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本会同意的,可从其约定。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仲裁程序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五条 本会主任及主任会议职责
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经主任授权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但关于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对足以影响仲裁案件公正裁决的重大事项,本会主任会议有最终决定权。
第六条 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仲裁当事人应当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四)本会的仲裁员名册均适用于本会所设其他机构。
第七条 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任何条款、程序未被对方当事人遵守或被仲裁庭遗漏,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就该未遵守或遗漏情况及时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和作为依据申请撤销、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八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一)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明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三)一方当事人声称有仲裁协议而另一方当事人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存在书面仲裁协议。
第九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转让、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本会及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条 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当事人协议选定“阳泉市仲裁机构”的,或者“阳泉市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的,“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仲裁机构”(签订地、履行地在阳泉市)的,当事人均为阳泉市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选定“申请仲裁”的以及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选定本会的表述,均视为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二)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经本会告知,另一方也同意本会仲裁的,经补签仲裁协议或记录在案,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三)仲裁协议中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可以在本会或者仲裁庭的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在签字的笔录中对本会或者仲裁事项予以明确。
(四)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效力与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向本会书面提出,由本会作出决定。本会认为只能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管辖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中作出。
(二)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日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三)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
(五)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或者仲裁庭提交起诉状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复制件,未予提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六)当事人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的,本会作出决定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后,当事人亦不得就同一纠纷再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
(七)本会或者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二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时应提交:
1、仲裁协议;
2、包含有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年龄、性别和住址以及有效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3、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二)申请人按照第(一)款规定向本会提交材料的,应当保证其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三)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预缴仲裁费用。
第十三条 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自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本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本章第十二条第(一)款第2项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四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于5日内把受理案件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员通知书和仲裁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申请人,并将答辩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权利义务告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答辩书应包括: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年龄、性别、住所及有效的通讯方式,包括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子信箱、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还应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要点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证据来源、证人姓名、住所及其简要说明。
(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逾期或庭审时提交答辩书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收。
第十六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纠纷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十二条的规定。
(二)本会应当自受理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书面答辩;未提交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对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仲裁庭应当合并审理。被申请人逾期提出的反请求,是否合并审理,由本会或者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对反请求未作规定的事项,适用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
第十七条 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与追加当事人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者仲裁庭是否受理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申请,应以该申请的提出是否过于迟延或者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作为主要因素予以决定。
(三)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同一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四)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并按照本规则十二条至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提交仲裁文书
(一)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书时,除向本会提交一份正本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二)当事人向本会提交的书面文书,均应当面递交或以挂号函件邮递。提交日期以当面递交时间或者投递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自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提交人民法院。
(三)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条 仲裁代理人
(一)当事人可以委托一到二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当事人认为必要,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代理人的人数。
(二)代理人人数超过二名的,应当向仲裁庭确定一名代理人作为庭审主要发言人。
(三)当事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载明代理事项和权限。代理人的代理事项和权限发生变更或者解除的,当事人应书面告知本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因此受到影响。
(四)本会有权确认仲裁代理人的代理资格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的人数
(一)仲裁庭由一名或三名仲裁员组成。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
(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外,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三)申请人自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选定仲裁员或选定不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时,申请人方或者被申请人方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方或被申请人方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5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被追加的当事人可与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作为一方选定仲裁员;未能共同选定该方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未能在该期限内重新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 组庭通知
本会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并将仲裁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的披露义务
(一)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向本会及当事人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仲裁员通过本会向当事人披露信息的,本会应将仲裁员的披露信息情况转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本条第一款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几项:
1、为本案当事人事先就本案提供过咨询的;
2、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或者曾担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者其他顾问,该顾问关系结束未满两年的;
3、曾担任当事人的代理人,代理行为终止未满两年的;
4、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或离开未满两年的;
5、在本会同时审理的案件中,互为案件的代理人和仲裁员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三)当事人提请仲裁员回避,应以书面形式向本会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本会应在收到当事人的回避申请5日内将其转交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
(四)当事人以仲裁员披露的信息事项为由要求仲裁员回避的,应在知悉披露事项后5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实或者情况为理由申请该仲裁员回避。
(五)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有证据证明或有合理理由表明回避事由是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审理终结前提出。但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六)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其他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七)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该回避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主动提出不再担任该案件的仲裁员,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不能据此表明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理由成立。
(八)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是否回避由本会委员主任会议决定。本会主任或本委员会主任会议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九)仲裁员的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十)办案秘书、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的回避适用本条规定。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的更换
(一)在仲裁庭组成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更换仲裁员:
1、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2、仲裁员因出差、出国等原因影响案件审理期限的;
3、仲裁员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
4、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会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二)仲裁员的更换由本会主任决定。
(三)被更换的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送达当事人。
(四)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原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组成的仲裁庭决定。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审理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证据
第二十七条 证据提交
(一)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完成证据提交。当事人在证据提交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延长证据提交期限。是否同意延长证据提交期限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庭提交和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收。仲裁庭决定接收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四)当事人提出反请求的证据提交期限适用本条第(二)款的规定。
(五)当事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六)当事人提交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标明页码、写明证明内容、证据提交的日期并盖章签名。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接收凭证或回执。
(七)当事人提交的外文书证,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二十八条 证据交换
(一)本会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交的仲裁文书、证据实行交换,将仲裁文书、证据送达对方当事人。
(二)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由首席仲裁员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在指定时间内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经通知不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三)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送交当事人,由当事人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条 证据补充
(一)仲裁庭根据庭审需要,可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负有补充证据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不能提供或者逾期提供仲裁庭要求补充的证据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收。
第三十一条 鉴定
(一)仲裁庭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委托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
仲裁庭同意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而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协商选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向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者财产、货物,以供鉴定人审阅、检验或者鉴定,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要求提供或者出示。
对需要鉴定的事项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不提供相关鉴定材料,导致争议的事实不能认定的,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三)仲裁庭应将鉴定报告副本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发表意见。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鉴定人应就当事人的提问作出解释。
(四)鉴定报告应当开庭质证。经当事人共同协商同意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质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书面质证。
(五)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是否同意,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 勘验与调查
(一)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对物证和现场进行勘验的,可以组织进行勘验。仲裁庭组织勘验,应及时通知当事人。经通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二)仲裁庭应当对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员、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
(三)仲裁庭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需要调查的,可以由仲裁庭或者仲裁庭委托办案秘书组织调查,调查须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在场并制作笔录。
(四)仲裁庭应当将勘验或者调查笔录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勘验或者调查笔录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证人作证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向仲裁庭提交作证人的身份证明。是否同意证人出庭作证,由仲裁庭决定。
证人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及双方当事人可以对证人进行发问,证人应如实作出回答。
第三十四条 质证与证据认定
(一)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于正式开庭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质证程序。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三)开庭前质证过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四)对于当事人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收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要求对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五)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定,经仲裁庭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七)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明确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八)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该证据有利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五条 证据保全
(一)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自收到当事人证据保全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将当事人的申请书移交证据所在地人民法院。
(三)因情况紧急,在不立即申请保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六条 审理方式与措施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约定不开庭的,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不开庭审理。仲裁庭应当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以及其他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后做出裁决。
(三)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案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必要,可以进行合并审理。本会主任依据案件情况有权决定是否进行合并审理。
(四)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合并审理。
(五)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庭前会议、庭前调解、调查询问、勘验现场、收集证据等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六)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和措施,仲裁庭均应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方式和机会。
第三十七条 开庭地点
(一)本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本会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会同意,可以在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二)本会所设其他机构受理的案件应当在该机构所在地开庭审理;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经本会同意,可以在本会或者其他地方开庭审理。
(三)当事人对开庭地点另有约定,并经本会同意的,可以从其约定。当事人应当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本会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有关人员,均不得向外界透露与案件有关的信息。
第三十九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审理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本会应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
(二)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三)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时间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中10日时间的限制。
第四十条 核对身份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经首席或独任仲裁员授权,办案秘书可代为履行审核到庭人员身份的职责。
(二)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出示有关身份证明文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和缺席裁决。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三)严重违反仲裁庭纪律的,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被申请人按缺席仲裁处理。
(四)被追加的当事人缺席仲裁的,按以上款项处理。
(五)因当事人的迟延行为造成其在仲裁程序中缺席的,仲裁庭有权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不再重新进行的,由迟延一方当事人承担缺席责任。
第四十二条 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包括以下方面: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2、当事人出示己方的证据,由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进行质证;
3、仲裁庭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4、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四十三条 辩论和陈述最后意见
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有权陈述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庭审录音、录像仅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不得公开。庭审录音或者录像与庭审笔录具有同等效力。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申请更改或补正,仲裁庭不予更改或者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撤回仲裁申请与撤销案件
(一)当事人有权撤回仲裁申请。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调解书、裁决书。
(三)在仲裁庭组成之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之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反请求人撤回反请求的适用本条第(一)、(二)、(三)款项规定。
(五)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六)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七)有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四十六条 仲裁调解
(一)受理仲裁申请后,未组成仲裁庭前,经当事人申请或本会认为需要,可以进行组庭前调解。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未达成和解的,继续仲裁程序。
(二)组庭前调解的仲裁员由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
(三)组庭前调解的仲裁员,调解案件成功的,该仲裁员可以依据当事人的要求制作调解书或裁决书;调解不成的,不影响其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担任所调解案件的仲裁员。
(四)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该调解。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五)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调解书应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七)组庭前调解和组庭后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及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发表过、提出过、建议过、承认过,以及愿意接受过的或者否定过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申请、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第四十七条 审理裁决的期限
(一)审理期限是指从组庭后的次日起到裁决书作出之日、调解书送达之日的期间。但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效力、管辖异议期间、因仲裁员更换重新进行仲裁程序的时间、当事人在庭外和解的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二)仲裁庭应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
(三)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仲裁庭应在审理期限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意见,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八条 仲裁答复、决定与仲裁裁决
(一)本会或仲裁庭作出的仲裁答复、决定,可以口头或书面形式作出。口头形式作出的应当及时转达当事人并记录在案;书面形式作出的,由本会加盖印章,送达当事人。
(二)经仲裁庭授权,首席仲裁员可单独签名作出决定,由本会加盖印章送达当事人。
(三)本会或仲裁庭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决定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该决定事项再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申请。
(四)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对仲裁案件的裁决应当合议,并制作合议笔录。合议笔录应当包括事实和证据的认定、裁决的依据、裁决的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等内容。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独任仲裁员应当按照上述内容提交作出裁决的书面意见。
(五)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记入笔录,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独任仲裁员作出。
(六)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仲裁程序、当事人阐述的主要观点、仲裁庭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不用写明的,可以不写。
(七)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本会主任审核签发后加盖本会公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可以出具书面意见,交本会存档,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八)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九)仲裁庭仲裁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与最终裁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九条 仲裁辅助人
(一)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申请由一至两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该专门知识人员应当提供相应专业资格及身份证明。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二)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专门知识人员进行询问。经仲裁员准许,可以由当事人各自申请的专门知识人员就有关案件中的问题进行辩论。专门知识人员可以对鉴定人进行询问。
仲裁辅助人的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五十条 裁决书补正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二)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履行
(一)当事人应在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二条 申请撤销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第五十三条 重新裁决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由原仲裁庭进行。但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本会认为必要的,可以组成新的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五十四条 仲裁中止与恢复
(一)当事人共同申请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其他当事人未表示反对的,仲裁程序可以中止。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仲裁程序经本会或仲裁庭同意或者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应当恢复的,仲裁程序恢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1、当事人向本会或者人民法院提出仲裁协议效力或管辖权异议的;
2、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仲裁的;
3、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4、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5、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三)上述中止仲裁情形消失后,恢复仲裁程序。
(四)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仲裁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五)中止或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应当口头或者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 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终结:
1、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没有遗产或者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止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本会作出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止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决定,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争议金额在人民币50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三)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七条 受理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被申请人在10日内进行答辩和选定仲裁员。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
(二)仲裁庭成立后,应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九条 审理方式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开庭审理,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
第六十条 开庭日期
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三十九条的时间限制。
第六十一条 程序变更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被仲裁庭接受的,若变更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或向本会申请。本会主任有权决定程序是否变更。
(二)因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而增加的仲裁费用,由本会确定。未能按照本会要求预交仲裁费用的,程序不予变更。
(三)仲裁庭成立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四)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二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由仲裁员在期满10日前提出书面意见,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四条 适用范围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国际商事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规定。
(二)涉及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符合本规则第七章简易程序的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第七章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送达仲裁通知
本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择仲裁员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自收到受理(答辩)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款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七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证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书45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证据及其有关证明文件。
第六十八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30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要求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在开庭15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提前30日的期限限制。
第六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在组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经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出申请,本会主任认为确有必要和具有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该期限。
第七十条 裁决的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一条 仲裁语言
(一)阳泉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
(二)开庭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翻译的,可由本会提供翻译,也可以由当事人提供翻译。
(三)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书证,本会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 本。
第七十二条 期间的计算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二)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 送达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代理人,或者以邮寄、传真、电报、委托、留置、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送达当事人、代理人。
(二)直接送达仲裁文书的,应当直接送达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其他组织的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内设机构人员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内设机构人员、仲裁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以挂号信、专递方式送达的,以投递至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营业地点、住所、户籍所在地或者通讯地址为送达地址,以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以传真、电传和电报方式送达的,应按受送达人提供的收件地址或号码发送,以向受送达人发送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五)以电子邮件的方式送达的,如受送达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送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受送达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送达时间。
(六)如本会或者对方当事人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者通信地址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送达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的,即视为已经送达。
(七)仲裁文书在第一次直接或邮寄送达受送达人完成的,在之后的仲裁程序中直接或邮寄送达同一地址无人签收或者拒绝签收的,视为已经送达。
(八)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九)留置送达的,以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以签名或者盖章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留置的,不影响送达程序完成。
(十)本条第(九)款中的见证人是指有关基层组织、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或者公证人员。
(十一)仲裁一般不适用公告送达,但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且用本条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可适用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不适用于受送达人是非自然人的案件及国际商事仲裁案件。
第七十四条 仲裁费用
(一)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应当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预缴仲裁费。未按规定期限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请求或者仲裁反请求。
(二)本会除按照规定向当事人收取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外,还可以向当事人收取其他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包括仲裁员办理案件的差旅费、食宿费以及仲裁庭聘请专家、鉴定人和翻译等的费用。
(三)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超出原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
(四)受理仲裁申请后开庭审理之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反请求的,本会根据《仲裁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退回部分预收的仲裁费用。
(五)当事人最终向本会支付的仲裁费和其他实际费用,由仲裁庭在裁决中最终予以确定。
(六)仲裁庭可以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十五条 本会专门规则、办法等的规定
本会根据需要可以制定专门规则、办法。专门规则、办法的效力以本会声明或规定为准。
本会制定和发布的《仲裁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仲裁庭审纪律》、《仲裁证据规定》、《仲裁代理人行为规范》为本规则组成部分,与本规则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十六条 规则的解释
(一)本规则条文标题仅具有指引作用,不用于解释条文含义。
(二)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或规定,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七条 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5年12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