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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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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由扬州市人民政府依法组建的仲裁机构。本仲裁委员会聘请了省内外法律、经贸、科技、金融、房地产等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仲裁员。

扬州仲裁委员会的职能是:依法受理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合同、技术合同、房地产合同、建筑施工合同、海事合同、海商合同、涉外经济合同、金融、期货、保险、证券、知识产权、投资、质量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扬州仲裁委员会按当事人签订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独立地受理各类案件,不受地域和级别管辖限制。双方当事人选择本仲裁委员会仲裁后,人民法院依法不得再受理。本仲裁委员会由当事人自主选择仲裁员,以不公开审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为原则,所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扬州仲裁委员会将依照仲裁法和本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公正、合理、快捷、方便地解决各类经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竭诚欢迎广大企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前来扬州仲裁委员会解决各类经济纠纷。

 
联系方式:
地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路51号(东园饭店南100米)
联系电话:秘书长室 7900902
办公室 7900903 联络咨询处 7900912
仲裁一处 7900906 7900907 仲裁二处 7900910 7900911 
传达室 7900913 传 真:7900905
网址:zcw.yangzhou.gov.cn

以上信息来源于中国仲裁律师网

 

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7年9月29日扬州仲裁委员会五届一次会议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四章开庭和裁决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六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和本仲裁委员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由扬州市仲裁机构、扬州市下辖各县、市、区仲裁机构或者本仲裁委员会派出机构、分支机构仲裁解决争议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当事人选择适用扬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自愿选择本仲裁委员会的,本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

本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提出的仲裁申请。

第三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但另一方书面同意仲裁的除外。

第四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五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满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效力异议。

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不妨碍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仲裁庭作出管辖权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在裁决书中一并作出。

第七条当事人选定本仲裁委员会仲裁纠纷的,即视为同意以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涉外仲裁的当事人另行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经本仲裁委员会同意后,从其约定。

双方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或仲裁期间就仲裁程序方面作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约定,该约定既可以是全面性的,也可以只针对仲裁程序的某一方面,如关于答辩、质证、举证期限、增加或变更仲裁请求等,本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对该约定合法性进行审查确认。

 

第二章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相应增加两份。

第十条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一条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本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案件受理后,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秘书处工作人员担任办案秘书,具体办理案件程序性工作。

第十二条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书面通知被申请人,同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本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变更仲裁请求应当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反请求应当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

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五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进行和解,请求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为选定仲裁员,须有被代理人特别授权。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仲裁委员会收费办法》和扬州市物价局核准的仲裁收费标准交纳仲裁费用。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本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之日起七日内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的同时,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在本规则规定的限期内不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

第十七条本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退回一半。仲裁庭组成后,裁决作出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十八条仲裁费用原则上由当事人中的过错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过错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双方责任大小确定各人应当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进行裁决。

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决过错方应当补偿另一方因为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但补偿金额最多不得超过其胜诉金额的百分之十。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用金额。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九条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条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当事人双方不能在自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选定第三名仲裁员的,推定为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在另两名仲裁员产生后立即在仲裁员名册中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应当共同协商选定或者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最后一个当事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就选定或者委托主任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本仲裁委员会应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所有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提供相应证据。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依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四章开庭和裁决

第二十九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一方申请不开庭审理,经仲裁庭征求对方当事人同意后,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五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请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二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过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证据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当事人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五条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人鉴定,当事人达不成一致的,由本会指定的鉴定人鉴定。

当事人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和鉴定所需的相关材料,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向鉴定人提问。

第三十六条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未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双方当事人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九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

第四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在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四条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四十七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四十八条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加盖本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九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该补正文书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仲裁委员会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三条争议的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百万元的或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清晰且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民商事纠纷,依照本章规定,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四条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民商事纠纷,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一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仲裁庭组成后,应当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五十五条适用简易程序仲裁的,不受本规则有关受理仲裁申请、送达答辩书、组成仲裁庭、通知开庭的期限的限制,可以当即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也可以另定日期进行仲裁。

第五十六条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三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报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章涉外仲裁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涉外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涉外仲裁案件使用语言,除当事人有约定外,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五十九条仲裁庭应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作出裁决。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解决争议适用的法律或约定确定适用法律的冲突规则,双方当事人也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共同要求仲裁庭适用某一法律。但是上述约定和要求不得违反中国法律强制性规定。

双方当事人未就适用法律作出约定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以适当的冲突规则来确定适用法律。

仲裁庭有权决定国际公约、国际惯例的适用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需要委托律师代理仲裁事务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有关规定进行。

第六十一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或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答辩,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在三十日内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六十二条自当事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由本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三条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应于开庭三十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可以在开庭十二日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日期通知,不受三十天期限限制。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应在仲裁庭决定开庭日期前十日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六十四条适用普通程序的仲裁案件,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九个月内作出裁决。

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三个月内作出裁决。

第六十五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向中国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1958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章期间、送达

第六十六条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用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以邮寄方式送达的,受送达人签收后,未按要求将送达回证寄回的,不影响送达效力。

经当事人同意,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QQ等,向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提供的通讯方式送达,但裁决书、决定书、调解书除外。

采用前款方式送达的,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微信、QQ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或其与案件同一当事人签订的同一时期其他合同中约定的送达地址的,或者在仲裁过程中签署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以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到该地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送达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也可以送达其负责收发的部门;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可以送达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

直接送达而被受送达人或者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可以照相、张贴等方式留置送达,送达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载明送达情况并签名即视为送达。

经以上方式不能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六十七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本规则规定的审理期限不包括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审理当事人管辖权异议期间及当事人约定的调解、和解期间等。

第六十八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条仲裁员报酬由本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员办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时间、难易程度、争议大小等情况确定。

仲裁员报酬按规定从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递交的仲裁文书、材料、证据以及交付费用等,本仲裁委员会均应有出具的收据载明。

第七十二条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本仲裁委员会。

第七十三条本规则自1997年2月24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