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安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05
雅安仲裁委员会是雅安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组建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房地产、工程建筑、技术转让、知识产权、金融、保险、投资、商事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非营利性仲裁机构。
仲裁是国际上通行的解决经济纠纷的又一重要途径,具有自愿、公正、高效、程序简便、注重调解、专家一裁终局等特点。它不受级别和地域管辖限制,在民商、经济活动中,只需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提交雅安仲裁委员会仲裁”,发生纠纷本会便可受理。
第一届雅安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5人,委员9人组成,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员资格条件,聘请了40余名省内法律、经贸、金融、房地产等方面专家、学者、律师担任仲裁员。本会常设办事机构是雅安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日常事务由秘书长负责。秘书处负责办理接待咨询、受理案件、组织仲裁、文书档案管理和仲裁员管理等工作。雅安仲裁委员会自2005年11月成立以来已受理经济纠纷案件8余件,涉案标的额866万余元,受到当事人和社会各界的广泛称誉。
雅安仲裁委员会将会积极推行仲裁法律制度,拓展仲裁领域,增强社会仲裁意识,秉承公正、廉洁、高效的工作作风,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为宗旨,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仲裁服务。
联系方式:
地址:雅安市上坝路104号
电话:0835-2239639 2222070
传真:0835-2222070
邮编:625000
网址:www.yaac.org.cn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2008年7月9日上传
雅 安 仲 裁 委 员 会
仲裁规则
(2006年2月9日第一届雅安仲裁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将纠纷提交雅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仲裁的,应视为当事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并提交有效法律文件,且本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三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因下列纠纷提出的申请,本会不予受理:
(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四条 本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5人和委员9人组成,主任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履行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
责。
本会设秘书处,在本会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处理本会的日常事务。
第五条 仲裁员由本会依照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法律、经济贸易、科学技术等领域具有专门知识和实践经验的公道正派的人士聘任,并编制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向本会申请仲裁时,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六条 本会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本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并保证当事人平等地行使权利和适用法律。
第七条 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本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九条 本会根据双方当事人依法自愿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依法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本会不予受理。
第十条 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其他书面方式是指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方式。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本会进行仲裁。
第十一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三)一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四)对仲裁事项及选定本会仲裁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当事人未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视为接受本会的仲裁管辖。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仲裁案件受理后,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其他事项提出异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仲裁协议;
(二)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属于本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向本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
第十六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四)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五)申请日期。
第十七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完备,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申请仲裁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本会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申请人变更或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均应在首次开庭之日前提出。开庭后,当事人增加、变更仲裁请求或提出反请求,仲裁庭认为可以合并仲裁的,提请本会同意。
本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之日起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二十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会制定的仲裁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由被申请人按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由本会批准,可以缓交。
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
第二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在收到当事人财产保全申请书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人。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并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对反请求的答辩书,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一式五份;对方当事人是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以上文件一式六份或六份以上。
本章所规定的仲裁协议、发生纠纷的合同文本或者其他材料、有关证据材料、授权委托书,当事人应当向本会提交一式五份。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同一仲裁员,未能自最后一名当事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就选定或委托指定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接到本会的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后,应当在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15日内选定仲裁员或者书面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和指定仲裁员。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本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确保自己有相应办案时间,保证公正审理,并签署声明书。仲裁员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如果仲裁员为当事人选定,则当事人应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如果该仲裁员为本会主任指令,则应当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情况在5日内通知当事人。
(一)因出差、患病、出国不能承办仲裁案件的;
(二)依法应当回避的;
(三)其他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
仲裁员在办案期间,因上述规定事由以外的原因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的,可向本会主任申请,是否同意,由本会主任决定,主任未作出批准前,仲裁员继续参加案件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四)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其他关系”包括:
(一)承办的案件事先提出咨询的;
(二)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三)现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曾任当事人法律顾问且离任不到两年的;
(四)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的;
(五)担任过本案或与本案有关联的案件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六)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本会会议决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会应当将其除名,并不再聘任其为本会的仲裁员。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仲裁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并征得双方同意的,仲裁庭可以依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仲裁参与人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情况。
第三十七条 本会在第一次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后的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前款5日前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有关法律对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四十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仲裁庭可以直接认定: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原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应在受理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应在答辩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相关证据材料提交仲裁庭。
仲裁庭基于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认为需要当事人补充证据的,可以限定当事人的补充举证期限。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当事人应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和限定的期限提交仲裁所需要的书面材料及证据。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本会或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经本会或仲裁庭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本会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签名。
第四十五条 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的,仲裁庭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提交证据后,本会应当及时将证据材料副本或复制件送达对方当事人。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首次开庭前交换证据。
第四十七条 证据交换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人员的主持下进行。
在证据交换过程中,仲裁庭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
第四十八条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提出,并经仲裁庭许可。
第五十条 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未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虽提交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须经查证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一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五十二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交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
庭审中,当事人经仲裁庭的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鉴定人应当就鉴定报告和仲裁庭、当事人的有关提问作出解释。
第五十三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依法应保密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五十四条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 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五十五条 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五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在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仲裁案件开庭时,本会可以录音或录像。录音或录像仅供本会或仲裁庭使用。
第五十九条 本会对下列事项制作决定书,决定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二)仲裁员的回避;
(三)追加、减少或更换当事人;
(四)中止或终结仲裁程序;
(五)其他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六十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在仲裁庭外自行和解。达成和解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或调解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本会决定。
第六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在其后仲裁程序中援引双方在调解过程中的观点作为其请求、反请求、答辩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和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
(三)协议的结果;
(四)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调解书的制作日期。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或经当事人特别授权有权签收调解书的代理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六十四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六十五条 仲裁庭裁决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先行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先行裁决的部分在最终裁决中不再重复裁决。
第六十六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4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增加请求或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在增加请求或反请求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案件复杂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
前款所指4个月,不包括案件的鉴定期间、公告期间和各方当事人共同申请延期仲裁的期间。
第六十七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下列事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
(三)争议的事实;
(四)裁决的理由;
(五)裁决的结果;
(六)仲裁费用的负担;
(七)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裁决书上可以不写明。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在裁决书上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第六十八条 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须加盖本会的印章。
第六十九条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对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裁决。裁决书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七十二条 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应当承担仲裁费用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的比例。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当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第七十三条 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本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规则第七十条对裁决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的,本会不再收费。
第七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本本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第六章 简易程序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简易程序:
(一)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二)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争议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另一方当事人也书面表示同意的;
(三)已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在仲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增加请求(含反请求),致使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双方当事人未共同约定排除适用简易程序的。
第七十六条 申请人向本会提出仲裁申请,经审查可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的,本会应立即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七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涉外案件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逾期提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第七十八条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
第七十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确定开庭的期限后,本会应当于开庭3日(涉外案件1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如果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仲裁庭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决定再次开庭。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涉外案件10日)期限的限制。
第八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如当事人在自收到仲裁受理通知书或仲裁答辩通知书的限定时间内,没有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的,则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八十一条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1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但仲裁庭认为影响的,可以向本会主任申请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
本会主任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在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新的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的仲裁程序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75日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开庭审理的,应当自开庭审理或者再次开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书面审理的,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90日内作出裁决。
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八十三条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七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八十四条 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争议的仲裁,适用本章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对争议是否涉外有异议的,由本会作出决定。
第八十六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仲裁受理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案件受理费收费标准,并将申请书副本连同仲裁答辩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一并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立即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4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提交本会。
本会收到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书后,应当立即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八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或者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财产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答辩通知书之日起20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九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立即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20日内,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选定仲裁员。
第九十一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30日前将开庭的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商定,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15日前书面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30日期限的限制。
第九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8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九十三条 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照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
第九十四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者根
据一九五八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外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八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六条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 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 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九十八条 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本会决定;组庭后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九章 期间和送达
第九十九条 期间以公历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当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一百条 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委托其他仲裁委员会或公证机关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第一百零一条 向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登记注册的法定营业地点、经本会查实的其他固定经营住所地、惯常住所、现住地的通讯地址、身份证载明的地址、户口所在地、固定从业场所、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提供确认的送达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一百零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提出仲裁申请或者答辩时向本会提供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收件人、电话号码等其他联系方式,并签名或盖章确认。
送达地址应当写明受送达人(代收人)住所地的邮政编码和详细地址;受送达人是有固定职业的自然人的,其从业的场所可以视为送达地址。
第一百零三条 被申请人到庭后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后果;经仲裁庭告知后被申请人仍然拒不提供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身份证载明的地址、合同约定的通讯地址或其固定从业场所为送达地址;
(二)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以其工商登记或经本会查实的其他固定经营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仲裁庭应当将上述告知的内容记入笔录。
第一百零四条 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提前7日告知本会,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而导致仲裁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邮寄送达的,以邮件回执上注明的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二)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上述内容,本会应当在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和被申请人应诉时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五条 本会可以当庭告知当事人到本会领取决定书、通知书、裁决书、调解书等仲裁文书的具体日期。本会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仲裁
文书的时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仲裁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仲裁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
第一百零六条 受送达的自然人以及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拒绝签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被邀请的人不愿到场见证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
上记明拒收事由、时间和地点以及被邀请人不愿到场见证的情形,将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或者从业场所,即视为送达。
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是同一案件中另一方当事人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 本会以汉语为正式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本会秘书处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一百零九条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条 仲裁协议订明由雅安仲裁委员会或雅安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国内纠纷案件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表明由雅安(市)或所辖区、县、市的仲裁机关(机构)或者其他不会产生歧义,可以推断为由本会仲裁的表述,均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本会仲裁。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本规则由雅安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二条 本规则自第一届雅安仲裁委员会会议通过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