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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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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仲裁委员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依法组建,并经邢台市人民政府批准、河北省司法厅依法登记设立的仲裁机构。本仲裁委员会聘请了省内外法律界、经贸界、科技界、金融界等领域的专家、学者担任仲裁员。 

邢台仲裁委会遵照当事人的意愿,由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或者在纠纷发生后协商确定交由本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受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限制。本仲裁委员会依法实行一裁终局制度,所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仲裁具有专家断案、一裁终局、意思自治、不公开审理等诸多优势。

邢台仲裁委员会的宗旨是:依照仲裁法的规定,以公正、合理、快捷、方便的仲裁方式,解决各类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邢台仲裁委员会愿为广大企事业单位、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及公民提供良好的仲裁服务。

 

联系方式:
地址: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红星街市政府(机关北院)内
电话:0319-3288730 
网址:http://www.xtzcwyh.com
邮政编码:054000

 

以上信息来源于中国仲裁律师网

 

邢台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2016年新版)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五章 审 理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章 涉外商事仲裁
第九章 附 则
(本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渊源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邢台仲裁委员会
(一)邢台仲裁委员会(以下称本会)是根据《仲裁法》成立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下设分会、调解中心、办事处等分支机构)。
  (二)邢台仲裁委员会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秘书长受本会主任的委托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邢台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以下称秘书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秘书处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书记员,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三条 本规则的适用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约定适用本规则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本会可以根据需要制定专业仲裁规则,当事人约定适用本会制定的专业仲裁规则的,从其约定,但其争议不属于该专业仲裁规则适用范围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
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第四条 放弃异议权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五条 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他们之间的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书面方式订立请求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通知书、函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表现所载仲裁内容的形式。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失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七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首次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依照第一项规定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本会对该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 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本会已作出决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本会或者由本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仲裁申请、答辩与反请求
第八条 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仲裁协议;
   2.写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电子邮件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由本会决定是否批准。
(三)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者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者撤回仲裁申请。
第九条 受理
  (一)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章第八条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正;未补正的,视为当事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条 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10日内,将受理通知书、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等文书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书连同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仲裁员名册等文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写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二条 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是否受理,组庭前由本会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反请求的提交参照本章第八条的规定。
  (三)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10日内,本会将反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反请求申请人;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
  (四)反请求被申请人参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
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是指当事人在仲裁辩论程序终结前对自己已经提出的请求或者反请求,又提出加重对方责任或者改变对方责任承担方式的补充请求,使原请求或者反请求发生变化的。
当事人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变更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接受,组庭前由本会决定;组庭后由仲裁庭决定。决定接受的,应当指定举证期限;申请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应当补交仲裁费用。
第十四条 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的规定办理。
(三)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
第十五条 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或者存在追加当事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提交的文件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反请求申请书、答辩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七条 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三)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转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四)当事人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应当直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八条 证据保全
  (一)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二)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将其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三)当事人申请解除证据保全的,应当直接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九条 代理人
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委托代理人应当向本会提交身份证明和载明具体委托事项及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委托代理人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身份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函,执业证书。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条 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或者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名册
  本会向当事人发送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从该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的确定
(一)本会决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自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二)本会决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按本规则规定的简易程序办理。
(三)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选定仲裁员,又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指定仲裁员。
(四)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协商一致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在邢台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当承担仲裁员因审理案件必要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六)仲裁员拒绝接受当事人的选定或者因疾病以及其他可能影响正常履行仲裁员职责的原因不能参加案件审理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重新选定仲裁员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重新选定仲裁员。
(七)仲裁员任职后,应当签署保证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声明书由秘书处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本会将组庭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及时将案卷移交仲裁庭。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二)当事人应当通过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据。
(三)对仲裁员的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四)本会应当及时将回避申请转送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者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获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意味着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项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规定的应予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更换
  (一)仲裁员因死亡或者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或者主动退出案件审理,或者本会主任决定其回避,或者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其退出案件审理的,应当更换。
  (二)本会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者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也可以主动更换。
  (三)本会根据第(二)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全体成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四)被更换的仲裁员是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重新选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本会主任另行指定,并将重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在5日内发送当事人;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 是否必要, 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期限自重新组成仲裁庭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审理
第二十六条 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三)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保障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权利。
(四)仲裁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
第二十七条 保密义务
  (一)仲裁不公开审理。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者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本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仲裁地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二十九条 开庭地点
  (一)开庭审理在本会所在地进行。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二)当事人约定在本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本会所在地开庭。
第三十条 合并审理
(一)仲裁庭在满足以下各项条件时可以将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审理:
   1.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
   2.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3.仲裁庭组成均相同。
(二)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
第三十一条 合并仲裁
(一)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且本会认为有必要,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
(二)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具体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程序进行的阶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第三十二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征得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应当在开庭2日前提出;是否延期, 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审理以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3日期限限制。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 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三十四条 证据提供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仲裁通知书次日起10日内提供证据。
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的审理情况可向当事人明确应当提供证据的期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本会或仲裁庭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持有证据而逾期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的对案件实体认定有直接影响的证据,可以申请提交,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决定采纳的,该当事人承担因此造成的费用。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
  (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庭收集证据经仲裁庭审查同意的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收集证据。仲裁庭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收集证据。
(二)申请人申请仲裁庭收集证据的,需预交相关费用,不预交费用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三十六条 鉴定
  (一)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 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专家。
  (二)申请鉴定的当事人应当预交鉴定费,不预交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当事人应当向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当事人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与鉴定人之间就鉴定所需的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是否与案件有关有争议的,由仲裁庭作出决定。
  (四)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有异议的, 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就鉴定报告的有关事项向鉴定人提问。
  (六)鉴定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五条期限内。
第三十七条  审理措施
仲裁庭有权根据审理需要采取制作案件审理日程表、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制作审理范围书等各项审理措施。首席仲裁员可以接受仲裁庭委托采取上述审理措施。
第三十八条 证据交换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争议焦点和审理范围。
第三十九条 质证和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应当举证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证据由仲裁庭认定;鉴定意见,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四)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五)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六)仲裁庭在认定证据时,除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司法解释外,还可以结合行业惯例、交易习惯等,综合案件整体情况进行认定。
第四十条 辩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四十一条 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调解情况除外。
  (二)仲裁庭可以对庭审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三)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 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 应当记录该申请。
(四)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庭审笔录、录音、录像只供本会和仲裁庭查用。具有司法监督权的中级人民法院除外。
第四十二条 撤回仲裁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申请仲裁后, 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有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可以撤回仲裁反请求,被申请人撤回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仲裁请求和反请求(如有)全部撤回的,案件可以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三)除上述情况外,因为任何其他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者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撤销案件的情况下,本会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退回预收的仲裁费用或者其他费用以及退回的具体金额。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和解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仲裁庭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调解 
(一)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 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五)调解不成的, 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之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六)对于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类似错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30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经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四十五条 特别调解
  当事人可以依据《邢台仲裁委员会调解规则》向本会申请由调解员进行调解。
第四十六条 仲裁程序中止和恢复
双方当事人共同要求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仲裁: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参加仲裁的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程序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四十七条 仲裁程序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二)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终结仲裁程序的决定,由本会作出。
第六章   决定和裁决
第四十八条 仲裁决定
  (一) 仲裁庭有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就涉及到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任何程序决定均应当按照多数意见作出。如未能形成多数意见,则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三)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其他仲裁员授权,首席仲裁员也可以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第四十九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仲裁裁决
  (一)裁决内容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 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员的意见应当记入评议笔录。
  (二)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承担和裁决日期、仲裁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及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三)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 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
  (四)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
  (五)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
第五十一条 裁决的效力和履行
(一)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裁决书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裁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裁决;没有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立即履行。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裁决确定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案件审理中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
(二)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责任大小确定其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五十三条 裁决补正、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已经作出认定但在裁决主文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 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 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 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四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认为案情复杂外,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30万元(含本数)的,适用简易程序。
  (二)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 独任仲裁庭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组成独任仲裁庭审理。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或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本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六条 答辩和反请求的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七条 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30万元的,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独任仲裁庭认为需要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应报经秘书长批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转入普通程序通知书之日起2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三)合议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合议仲裁庭决定;合议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裁决作出期限
  独任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独任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本规则其他条款的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八章 涉外商事仲裁
第六十条 本章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涉外商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的案件,参照适用本章规定。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
  (一)当事人可以从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仲裁员,也可以从仲裁员名册外选择仲裁员。
  (二)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供候选人的简历和具体联系方式。经本会确认后可以担任仲裁员。除非本会决定将其列入仲裁员名册,否则其任期至案件审理终结时止。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分别选定或者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能按照上述规定选定或者委托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经当事人同意增加的外籍仲裁员的报酬,当事人应当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指定仲裁员。
第六十二条 答辩及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
  (二)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3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六十三条 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在首次开庭20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并征得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10日前书面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20日期限限制。
第六十四条 仲裁庭调解
  (一)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进行调解。
  (二)因调解不成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如果双方当事人以避免裁决结果可能受到调解影响为由请求更换仲裁员的,本会主任可以批准。双方当事人承担由此增加的费用。
第六十五条 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六条 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而非法律冲突法。
  (二)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应当适用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三)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商事惯例作出裁决。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期限的计算
  (一)本规则规定的期限或者根据本规则确定的期限,应当自期限开始之次日起算。期限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限内。
  期限届满日是节假日的,以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限届满日。
  (二)期限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通知、材料在期限届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三)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是否准许,由本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六十八条 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也可以以邮寄、专递、传真、电报、留置、公告等方式或者本会、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
  (二)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三)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经常居住地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十九条 语言
  (一)本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本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
第七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解释。
  除非本会另有声明,本会发布的其他文件不构成本规则的组成部分。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的正式文本
  本会公布的本规则的中文文本,为正式文本。不同文本的表述产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的表述为准。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的施行
  本规则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施行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