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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仲裁委员会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21-0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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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仲裁委员会是新乡市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于2003年6月组建并经河南省司法厅登记成立的,新乡市唯一一家仲裁合同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专门机构,现任新乡仲裁委员会主任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兼任。 

仲裁实行专家断案,能为当事人提供及时、公正、专业的仲裁服务。

新乡仲裁委员会聘有精通法律事务、经济合同、金融保险、建筑工程等方面知识的专家、学者担任仲裁员,新乡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协议,受理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贸易、房地产、工程建筑、技术转让、知识产权、金融、保险、运输、保管、仓储、委托等民商事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其裁决结果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

新乡仲裁委员会竭诚向昂是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服务。

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河南省新乡市金穗大道新二街交叉口跨境贸易大厦907
联系电话:0373-3696521
单位邮箱:xxzcwyh@163.com
单位网址:xxac.org.cn

 

以上信息来源于官网

 

 

新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五章 证据

第六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七章 简易程序

第八章 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

为了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新乡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组织机构

(一)新乡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在中国新乡市依法登记注册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本会主任(以下简称“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或者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

(三)新乡仲裁案件受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仲裁中心”)是本会常设办公机构,负责本会的日常事务。仲裁中心指派工作人员担任仲裁庭的办案秘书,负责案件的程序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四)本会根据工作需要所设的分会、中心、办事处,是本会的派出机构,为本会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规则的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分会、中心、办事处。

(二)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本会或分会、中心、办事处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执行或与有关法律规定相抵触的除外。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或仲裁庭有权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推进仲裁程序,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得到高效和公平的解决。

(四)本会、仲裁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应当本着诚信、善意、合作及妥善解决纠纷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第四条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本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或者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等有关身份关系的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5、依法应当由其他专门机关或组织裁决的争议。

 第五条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并设立仲裁员名册。

(二)当事人应从本会的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三)本会可以根据需要按专业设定仲裁员名册,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优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按专业设定的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四)本会的仲裁员名册适用于分会、中心、办事处。

第六条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七条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约定将他们之间在特定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以其他书面形式订立的仲裁协议。

(二)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八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以及成立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第九条仲裁协议的效力延伸

(一)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补充合同及合同附件项下的争议,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订立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因合并、分立、终止、撤销等原因发生变更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债权债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十条  管辖权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可以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管辖权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书面审理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同意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二)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当事人进行答辩、提交证据或选定仲裁员并不视为同意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就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以决定的形式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本会或仲裁庭依初步证据认为存在有效仲裁协议的,可根据初步证据作出本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不妨碍仲裁庭依据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初步证据不一致的事实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

上述管辖权异议及决定包括仲裁案件主体资格异议及决定。

(四)本会或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案件应当撤销。仲裁庭组成前,撤销案件的决定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三章申请和受理

第十一条申请仲裁

(一)申请仲裁,应当提交:

1、仲裁协议;

2、载明下列内容的仲裁申请书: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自然人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邮政编码、联系方式、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仲裁申请所依据的证据或其他证明文件;

4、申请人及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争议金额和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

(三)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交,是否批准由本会决定。

(四)当事人不预交仲裁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在本会批准的缓交期限内未预交全部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或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二条受理

(一)收到仲裁申请后,本会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

第十三条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仲裁通知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和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下列文件:

1、载明下列内容的答辩书: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是自然人的,应当写明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住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写明名称、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传真、电子邮箱和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答辩要点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2、答辩意见所依据的证据或其他证明文件;

3、被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十五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在答辩期内以书面形式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二)本会或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逾期提交的反请求时,应当考虑反请求与本请求合并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的必要性,是否会造成程序的不必要拖延以及其他有关因素。

(三)反请求的申请、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

(四)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5日内,本会将反请求仲裁通知连同反请求申请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按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答辩书。

(五)本规则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出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申请仲裁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受理。

(二)当事人对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变更过于迟延从而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有权对其变更申请不予准许。

(三)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四)仲裁案件审理期限自仲裁庭接受当事人提出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七条提交材料的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和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五份。如果对方当事人超过一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

第十八条追加当事人

(一)仲裁庭组成前,经本会同意,当事人可以依据相同仲裁协议在案件中申请追加当事人。

(二)仲裁庭组成后,除非申请人、被申请人及被追加的当事人均同意,否则不再接受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接受追加当事人请求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任何未参与仲裁庭组成程序的当事人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但不影响该当事人根据本规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申请仲裁员回避的权利。

(三)申请追加当事人应当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书,申请书的内容及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案件中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时,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针对任何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

(二)仲裁庭组成前,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本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新提出的仲裁请求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三)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至第十六条办理。

(四)上述仲裁请求受理后,各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的身份不发生变更。

第二十条仲裁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因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可以提出申请,要求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

(二)证据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保全申请。

(三)当事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证据可能灭失以及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上述申请。

第二十一条代理人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需要委托三名以上代理人的,应当书面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本会或仲裁庭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是否同意该申请。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二)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代理人代为提起、承认、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反请求,进行和解、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第四章仲裁庭

第二十二条仲裁员的中立性

仲裁员不代表任何一方当事人,须平等对待双方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规则另有规定,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分别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限内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三)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人选;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本会主任根据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本会主任在选择名单外指定首席仲裁员。双方当事人未能依照上述规定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四)案件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的,在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各自协商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未能在收到仲裁通知后10日内各方共同选定或各方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按照本条第三项规定程序选定或指定。

(五)当事人选择居住(工作)在新乡市以外地区的仲裁员的,应承担因案件审理必需的差旅费。如果未在本会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视为未选定仲裁员,本会主任可以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

(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自人民法院受理其异议之日起,选定仲裁员的期间中止;自当事人收到仲裁协议有效或本会对仲裁案件有管辖权的裁定之日起,选定仲裁员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仲裁员信息披露

(一)被选定或被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签署保证其独立、公正仲裁的声明书,并向本会书面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情况。

(二)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员书面披露的信息转交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组庭通知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及时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回避

(一)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向本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上述第3项中的“其他关系”是指:

(1)对于承办的案件事先提供过咨询的;

(2)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同一单位工作的,或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

(3)现任当事人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或曾任当事人的法律顾问或其他顾问且离任不满两年的;

(4)曾担任过当事人的代理人且结案未满两年的;

(5)因介绍案件谋利益的;

(6)其他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事项。

(二)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提供证据。

(三)当事人以仲裁员书面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的,应当在知悉披露事项后3日内向本会提出申请,逾期未申请回避的,不得再以仲裁员曾经披露的事项为由申请回避。

(四)回避申请应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不再开庭或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得知回避事由后3日内提出。

(五)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员回避,另外一方当事人表示同意,或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得知后主动退出,则该仲裁员不再参加案件审理。但上述任何情形均不表明当事人提出回避的理由成立。

(六)除上述第(五)项规定情形外,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主任的决定是终局的,并有权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说明理由。

(七)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代理人与仲裁员形成本条规定的应予回避的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但另一方当事人就此申请回避的权利不受影响。因此导致仲裁程序拖延的,造成回避情形的当事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八)在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申请回避的仲裁员继续履行职责。

第二十七条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主任决定是否更换:

(一)仲裁员因出差、出国等原因严重影响仲裁期限的;

(二)仲裁员因死亡或健康原因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三)仲裁员有正当理由申请退出的,或双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一致要求其退出的;

(四)仲裁员被解聘、除名的;

(五)其他在法律或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或没有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的。

本会根据第(五)项作出决定前,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提出书面意见的机会。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的重新确定

(一)回避或被更换的仲裁员原由当事人选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会通知之日起5日内重新选定;原由主任指定的,主任另行指定。

(二)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三)仲裁员更换后,仲裁程序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更换仲裁员之日起重新计算;仲裁程序没有重新进行的,仲裁期限从原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但应扣除因更换仲裁员所耽误的时间。

第五章证据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举证

(一)当事人应当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二)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或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三)根据法律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仲裁庭有权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四)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证据清单,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本会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上述文件的有关电子数据形式内容。

(五)经当事人请求或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由当事人补充证据或其他材料的,仲裁庭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举证期限

(一)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举证期限。

(二)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3日向仲裁庭书面申请延期举证,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三)当事人逾期提交证据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接受一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但应当给予对方当事人合理的期限进行准备和质证。

第三十一条证据交换

仲裁庭或仲裁庭委托的仲裁秘书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召集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

第三十二条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一)当事人申请且仲裁庭认为确有必要的,或当事人虽未申请,但仲裁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认为有必要的,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当事人未到场的,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

(二)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鉴定

(一)对案件涉及的有关专门性问题,当事人申请鉴定并经仲裁庭同意的,或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庭指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不能共同选定鉴定人的,由仲裁庭指定。

(二)当事人应按鉴定人的要求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资料,并由鉴定申请人预交鉴定费或双方当事人按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通知的期限内不提交鉴定资料或不预交鉴定费,以及其他不配合鉴定的行为,致使不能鉴定或鉴定意见不能作出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鉴定意见作出后,仲裁庭应当将鉴定意见副本送达当事人。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或当事人提出请求并经仲裁庭同意,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四)当事人可对鉴定意见发表意见。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采纳鉴定意见。

(五)当事人要求重新鉴定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写明理由及依据,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本规则所称鉴定,是指具有法定资质的专门机构或专业人员就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或事项所进行的审计、评估、咨询、检验等。

第三十四条质证与认证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

(二)依据书面文件审理的案件的证据材料,或在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书面质证,并应当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三)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相互认可并记录在案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四)逾期提交的证据,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对该证据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五)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

(六)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七)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仲裁庭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六章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五条审理方式

(一)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

(二)当事人协议或申请不开庭的,或仲裁庭认为没有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

(三)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第三人商业秘密或仲裁庭认为不适宜公开的除外。

(四)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专家和委托鉴定人、本会有关人员等,均不得向外界透漏案件情况。

第三十六条合并审理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有关联的,一方当事人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向仲裁庭申请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本会或仲裁庭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合并审理。

(二)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适用第(一)项规定。

(三)仲裁庭可以根据情况决定合并审理的具体程序或方式。

第三十七条合并仲裁

(一)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经其他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本会认为必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会可以决定将根据本规则进行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合并为一个仲裁案件进行审理。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合并的仲裁案件应合并于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

(二)案件合并后,各方当事人的身份以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身份确定;未出现在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中的当事人,可以经与其他方当事人协商后加入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如协商不成,由本会决定该当事人加入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并据此确定其在本规则项下的权利和义务。
    (三)如果最先开始仲裁程序的仲裁案件尚未组成仲裁庭,后加入的当事人可以与全部申请人或全部被申请人参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确定仲裁员。
    (四)在决定是否进行上述合并时,本会将考虑相关仲裁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情况、案件之间的关联性、案件的程序进行情况以及已经组成仲裁庭的案件仲裁员的指定或者选定等情况。

第三十八条开庭通知

(一)本会在仲裁庭首次开庭5日前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并取得仲裁庭同意后,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3日前以书面形式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再次开庭以及延期后第一次开庭审理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项中5日期限的限制。

(三)本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开庭地点,并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缺席

(一)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

(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作出缺席裁决。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视为撤回反请求。

第四十条庭审调查

庭审调查可包括以下方面:

(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的答辩。

(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答辩。

(三)当事人出示证据和质证。

(四)仲裁庭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了解案情。

(五)当事人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可以相互发问。

第四十一条辩论和最后陈述意见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后,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二条庭审记录

(一)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但调解情况除外。

(二)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三)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记录该情况。

第四十三条专家咨询

本会或仲裁庭可以根据需要对案件疑难问题向专家进行咨询。

第四十四条仲裁调解

(一)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

(二)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三)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四)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五)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反请求的依据。

(六)调解书中出现文字、计算错误或其他错误的,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也有权在签收调解书后三十日内要求补正。调解书的补正为调解书的组成部分,自送达当事人后生效。

第四十五条仲裁决定

(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仲裁庭有权就案件涉及的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二)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意见作出决定;未能形成多数意见的,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四十六条仲裁裁决

(一)仲裁庭由3名仲裁员组成时,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二)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提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可在最终裁决作出之前,就案件中争议的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任何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和仲裁庭作出最终裁决。

(三)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四)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后,加盖本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

(五)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四十七条费用承担

(一)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书中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和实际发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费用、评估费用、审计费用等。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费用原则上由败诉方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当事人自行和解或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比例。

(三)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裁决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认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第四十八条裁决的补正或补充

(一)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裁决书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二)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项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补正或补充裁决。

(三)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九条裁决履行

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条确认仲裁

(一)本会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对下列请求作出确认裁决:

1、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效力的;

2、当事人在本会之外已经就争议的解决达成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请求本会制作裁决书或调解书的。

(二)当事人请求作出确认裁决书或调解书,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利益,不得规避有关法律。

(三)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的,仲裁庭应对当事人的请求、有关合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和其他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根据本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收集证据。

(四)当事人的请求违反本条第(二)项规定的,仲裁庭应当拒绝作出确认裁决,驳回当事人的请求。

第五十一条撤回仲裁申请或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向本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

(二)在仲裁庭组庭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本会决定是否准许;在仲裁庭组庭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三)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再次申请仲裁。

(四)因为法律上的原因使仲裁程序不需要或不可能继续进行的,本会或仲裁庭可以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第五十二条仲裁程序的中止和恢复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程序: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继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

6、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仲裁程序恢复。

(二)中止和恢复仲裁程序的决定,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作出;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作出。

(三)仲裁中止的期间不计算在本规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及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五十三条仲裁终结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程序:

1、申请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放弃仲裁权利的;

2、被申请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3、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二)仲裁庭组成前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出现终结仲裁事由的,由仲裁庭决定。

(三)终结仲裁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第五十四条仲裁期限

(一)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二)上述期限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核、评估、鉴定、检验、勘验及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

第七章简易程序

第五十五条简易程序的适用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本会认为确有必要外,凡案件争议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适用本章简易程序。

(二)没有争议金额或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本会根据案件复杂程度、涉及利益大小以及其他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

第五十六条答辩及反请求期限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据及证明文件。

第五十七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5日内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二)当事人不能就本条第(一)项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本会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

第五十八条庭审及期限

(一)开庭审理的案件,本会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和开庭地点通知当事人。

(二)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项中3日期限的限制。

(三)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庭提交本会主任批准。

第五十九条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一)简易程序进行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

(二)仲裁庭组成后,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5日内,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经进行的审理程序是否重新进行以及重新进行的范围,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决定审理程序全部重新进行的,本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自新仲裁庭组成之日起计算。

(三)自程序变更之日起,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六十条其他

(一)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进行。

(二)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各章有关规定。

第八章涉外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六十一条本章的适用

(一)涉外民商事的仲裁,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二)一方或双方为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当事人的纠纷的仲裁,参照适用本章规定。作为涉外一方的当事人主动放弃本章所规定的程序权利的除外。

(三)当事人对案件是否具有涉外因素有争议的,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的决定不影响此前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仲裁庭决定案件具有涉外因素后,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审理。

第六十二条发送仲裁通知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将仲裁通知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发送申请人,将仲裁通知和本规则、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仲裁员名册、仲裁员选定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发送被申请人。

第六十三条答辩及反请求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相关证明文件、证据材料;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4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证据材料。

第六十四条仲裁庭的组成

(一)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日内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分别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为其指定一名仲裁员、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二)当事人未能按照前项规定选定或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六十五条开庭通知

(一)仲裁庭确定首次开庭时间后,应提前15日将开庭时间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可以在开庭7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二)首次开庭后,通知开庭的时间不受本条第(一)项中15日期限的限制。

第六十六条裁决作出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8个月内作出裁决。经仲裁庭提出申请,本会认为确有必要和正当理由的,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七条法律适用

(一)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对争议作出裁决。当事人未选择的,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情况确定适用的法律。

(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选择适用的法律系指实体法。

(三)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一致同意,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

(四)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均应当根据有效的合同条款,并考虑有关国际惯例作出裁决。

第六十八条裁决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向中国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或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向国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九条仲裁语言

仲裁委员会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开庭时,需要翻译的,可由仲裁委员会提供或当事人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七十条本章适用

本章未规定的适用本规则其他章节的规定。

第九章附则

第七十一条时效

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期间

(一)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三)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本会或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三条送达

(一)有关仲裁的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送达或以邮寄、专递、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信、公告或本会及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

(二)当事人对送达地址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址确认书。因当事人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书面告知仲裁委员会的,由此产生的仲裁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法律后果由该当事人承担。

(三)向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送交受送达人或者邮寄至受送达人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四)经合理查询不能找到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而以邮寄、专递的方式或者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给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注册地、居住地、身份证载明地址、户籍地址、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五)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原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30天,即视为送达。涉外仲裁案件不适用公告送达。

第七十四条特别规定

本会可以根据本规则的规定,另行制定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

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以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为准;行业或专业仲裁程序的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五条解释权

本规则由新乡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生效

本规则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规则施行前受理的案件,适用受理时实施的仲裁规则。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且本会同意的,可以适用本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