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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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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股权转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012年5月,冯某、景某、张某共同出资成立A商贸公司,分别占20%、20%、60%股份。此后三人在公司经营方向上一直未达成统一意见,故张某便伪造《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书》,并假冒冯某、景某签字,将两人所持股份转移至自己名下,且完成工商局变更登记等手续。2015年9月,张某将所持股份又转让给了李某,李某支付共计130万元的股权转让金,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此时冯某、景某发现并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此前张某伪造文件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李某遂提出,其系善意取得,应受法律保护。

法院意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本案中李某受让股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律师说法:满足条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利:(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规定可知,受让人此前不知晓权利有瑕疵,其已合理的价格受让且完成登记/交付的情况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利。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案中李某受让股权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至于张某的侵权行为给冯某、景某造成损失,冯某、景某可以要求张某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