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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件的无偿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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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附条件的无偿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

2010年,张某、刘某、徐某各出资300万元设立A纸箱厂,分别占股20%、40%、40%。后由于经营不善,A纸箱厂决定向C投资公司融资300万元,期限为2年,并承诺除承担出借人本金及利息外,再给付其公司3%的股权。资金到位后,A纸箱厂向C投资公司出具了股权证明书,确认其股权份额,且公司股东均在股权证明书中签字确认。但此后A纸箱厂一直未同C投资公司办理股权变更手续。此后,A纸箱厂股权结构发生多次变更,原股东陆续推出。C投资公司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收到回款,遂提起诉讼,要求A纸箱厂偿还借款及利息,并确认其股东身份,完成登记变更手续。

法院意见:该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

按照股权证明书的记载,C投资公司的股东身份应予以确认,C投资公司可以向A纸箱厂主张股东权利;但由于该3%的股权现已被第三人善意受让,无法再履行合同,故判决驳回C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在本案中,C投资公司获得的股权均是已履行过出资义务的股权(由原股东出资),即使根据该合同的约定,C投资公司获得股权无需支付对价,该合同也是原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妨碍公司、第三人和公共利益,在本案中,不应当适用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规定。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实践中常有股份赠与的情况,受赠人均未支付对价,更何况C投资公司向公司提供了借款,帮助公司能够正常运营,对原股东来讲,C投资公司实际向原股东提供了“借款利益”,综合以上分析,该合同是有效合同。第三人在不了解实情的情况下,基于对工商登记的公信力的信任,与原股东实际履行了合同,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认定第三人已经成为A纸箱厂的新股东,C投资公司因此失去了其拥有的3%的股权,C投资公司虽然可以主张原股东系无权处分,但因第三人属善意,且股权已经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C投资公司的请求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已经登记的股权,故驳回刘某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