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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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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强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

程某于1979年到公司工作,2003年企业改制时公司将程某身份置换费作为程某入股股金,挂在汤某名下,成为公司隐名股东。2010年9月30日,公司与程某签订内部退养协议,同时要求与程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程某不同意,公司以不转让股权就没有退休待遇强行逼迫程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法院判决:驳回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形?

股权转让协议撤销:合同撤销权是指撤销权人享有的对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已经生效的合同予以撤销,使合同归于消灭的权利。撤销权由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和处分,如撤销权不行使,合同继续有效,反之,则无效。

我国法律规定,对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2、在订立合同时显示公平的。3、因欺诈而订立的。4、因胁迫而订立的。5、因乘人之危而订立的。

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合同存在可撤销事由,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否则撤销权消灭。本案中,程某于市公路工程总公司改制时出资成为捷达公司职工持股小组成员,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其所持股份,其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撤销讼争协议未超过除斥期间。此外,就程某主张的撤销事由来说:程某虽主张协议是因公司胁迫所签,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法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等公司各项情况应当经过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程某在签订转股协议前即作为捷达公司职工持股小组成员,其有权也能够知晓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至于其主张捷达公司隐瞒公司实际总股本为6500万元故签约时捷达公司存在欺诈的观点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程某虽主张公司以欺诈的形式逼迫自己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根据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程某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此程某的请求得不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