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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李某能行使撤销权吗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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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2年9月17日,李某与田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田某致使李某轻伤。法院于2003年3月14日以故意伤害罪判处田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判附带赔偿医疗费等9088元,田某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义务。2003年9月10日,李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田某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0000余元,法院于2004年1月23日判决田某赔偿李某各项费用合计32000元。因田某未能自觉履行,李某于2004年3月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据李某提供的田某的财产状况和申请查封了田某平房三间,并对田某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45000元(未到期)裁定债务人停止清偿。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田某向王某出售房屋时,已履行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赔偿义务,而李某与田某之间新的债务尚未明确。况且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侵害债权,且受让人明知,债权人才享有撤销权。现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王某知道本起房屋买卖会损害李某的债权。事实上田某售房得款36000元,还有45000元债权及平房三间,相比之下,其应赔偿给李某的只有32000多元,其财产完全可以清偿所负的债务,故本起房屋买卖并未损害李某的债权。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中,李某对于田某的债权于2004年1月23日法院作出田某赔偿的判决时才成立,而田某与王某于2003年8月2日已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且在9月2日房屋产权已转至王某名下。可见,田某处分房屋的行为发生在李某的债权成立之前。即便我们加重对债务人田某主观恶意的审查,其处分行为也是发生在李某起诉前,还尚无危害债权的可能性。况且在本案中也不能认为田某的行为危害了李某的债权,因为其尚存的财产仍足以清偿32000元债务。同时,李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王某知道本起房屋买卖会损害李某的债权。所以,李某并不具备行使撤销权的要件,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