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是否承担无限清偿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7
案情简介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钟某某、原审被告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定南县人民法院2007年5月23日日作出的(2007)定民二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温某某、上诉人刘某某代表合伙的选厂2006年先后三次向被上诉人钟某某借款4万元,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标准和还款时间,其与被上诉人钟某某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律师说法
原告钟某某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民事法律关系,两被告应依法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在对外关系上,全体合伙人对于合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权利人可以向任何一合伙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钟某某要求两被告支付所欠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两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后,如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已退股,根据退股协议的约定,选厂的债务与其无关。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亏损,合伙人退出合伙时未按约定分 担或者合理分担合伙债务的,退伙人对原合伙的债务,应当承当清偿责任;退伙人已分担合伙债务的,对其参加合伙期间的全部债务仍负连带责任。虽然刘某某退出了合伙,但根据法律规定,其对参与合伙期间的合伙债务仍负连带责任;其次,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刘某某将归还上述借款的义务转移给他人。为此,对被告刘某某的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双方在借款时约定了利息,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