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例民间借贷案件的思考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18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一份书面凭证到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15000元,该条内容为:“收到朱X人民币拾万元整,年利率15%,魏X,”落款时间为2001年4月8日。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并报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的书证是被告出具的收条,被告对自己出具的收条不否认。从收条内容分析,日常的交易习惯,出借人收到借款人所借款额时,不应有利息的约定,故可以认定被告出具的收条实质上为借款借据。被告辩解认为原告向其借款并已归还,事后原告为达到离婚的目的而要求其补办收款收条,被告对其辩解主张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反驳的主张。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胜诉。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判决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借其现金10万元,并要求上诉人偿还,提供的主要证据为一份收款凭证,凭证上虽注明了利率,但并不因此当然得出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必然结论,而且该凭证并不明确为欠款凭证。此外,被上诉人在原审审理中对其出借资金来源及相关内容作了伪证,此后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能直接证实其借给上诉人10万元的事实存在,加之被上诉人自己当庭陈述借款事实时前后说法不一,同时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1998年来一直有经济往来,被上诉人也曾从上诉人处取款,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事实所举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遂做出终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朱X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本案原告所举的“借条”显然是有严重缺陷的,也正因为意识到这一点,她又向法庭举出若干证人证言,试图从出借资金来源上,来印证自己手中作为借贷关系成立的关键证据——收条的效力。还举出证人证言证明她向被告索要借款时有证人看见。即便如此也不能排除我们这样的一个合理怀疑;你就是再有钱也不能证明你把钱就借给了本案的被告;即便有人看见你索款的行为,也无法证明当时你所索要的欠款就是你向法院起诉的这10万元,因为事实上你们双方的经济往来也并不止于此。当然,对被告而言,如果你出具的仅仅是收条,何以要画蛇添足,在条据上写上年利率的字样呢?这也是被告无法做出合理解释的地方,但从字面意思看,就算写了“年利率”,也不能就此认定为这就是当时当事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再往深处假设——如果被告确是在借款时把借条写成了收条并约定了借款的利率,那么二审的结果不就让原告吃大亏了?但就民事纠纷的原被两告而言,责任应该只有一个承担者,原告曾经做过会计,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和财务常识,真要是借出如此巨款给被告,在拿到有着如此瑕疵的条据时为什么没有当即提出,要求更正或重写呢?法官可以有同情心以及好奇心,但我们是裁判者,就必须贯彻立法者的意图,而立法者是在对整个社会普遍考量的基础上做出了理性的立法选择,法官当然也不能排斥理性。正是理性的推定才会有此案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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