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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私人的“难收”债权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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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公司与私人的“难收”债权

2010年2月10日,原告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何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借7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1日,借款用于某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合同第五条约定,原告可以选择以下任意方式还款:1、以现金方式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由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购买人在恒誉地产公司开发的某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中,以25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40000平方米的商品房。若任何一方违约,则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和利息,则需按每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利息和复利;若原告选择第五条中第二种方式收回借款,无论何种原因无法实现的,被告应按照第一种方式偿还本息,但应按2500元/平方米的标准向原告补偿40000平方米的差价。为此,被告还向原告提交了2010年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承诺上述条款已征得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股东会同意。2010年6月1日,被告恒誉地产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以连带保证人保证上述债权实现。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现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拒不履行。

法院判决:法院经过审理,对该案进行了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某、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某归还借款5507.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8月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0年8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3928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223178元,被告杨某某、何某负担520750元。

律师说法: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逾期利息方面已经按照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进行计算,该部分利息对于原告因被告杨某某、何某迟延归还借款的损失已经足以弥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法院不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