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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赚利息差 高利转贷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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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为赚利息差 高利转贷导致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2015年湖南省发生过这样一个案件,被告李某、雷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两原告借款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房屋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59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上浮20%确定,贷款由工商银行直接汇入被告账户。同时原告支付房屋评估费用25000元并交付被告10000元现金,凑齐60万元借给两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600000元的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后,被告共向两原告支付了10万元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经两原告催讨,两被告既未再支付利息,又未返还借款本金。两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0余万元。

法院判决: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信贷资金,后又按每月3%的利率转贷给两被告,其行为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的行为。同时,上述信贷资金由工商银行直接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对此事实属于明知,因此该民间借贷合同无效,被告对于借款本金属于不当得利需及时返还。

律师讲法:造成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

一、《民间借贷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其中“转贷”中的“转”出借的不属于自由资金,“贷”不属于“一般借款行为”,而是属于“金融业务”,具有公众性、经营性、特许性。

二、《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其中借贷合同中的借款人构成诈骗罪、集资诈骗罪的,借贷合同属于因欺诈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在撤销权人撤销之前,已经成立并处于生效状态。而借贷合同的借款人构成非法吸取公众存款罪的,其中的每一笔借贷,不因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无效,若无其它无效事由,属于有效的借贷合同。

三、《民间借贷规定》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为了赚取利息差通过在工商银行抵押贷款的方式获取银行信贷资金,后又以高利转贷给两被告,属于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他人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的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