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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抚慰金如何认定 迟延履行需要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吗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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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梁玉明诉称,2013年2月15日下午,原告在高某某家与被告等人一块喝酒,在喝酒过程中,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被告持酒瓶击打原告后脑,致原告昏迷。当晚原告被家人送往静宁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皮挫伤,住院至2月28日,因病情加重,转入甘肃省中医院治疗,诊断为眩晕症(瘀血阻络症),住院13天。此后原告在静宁县人民医院、甘肃省中医院、兰州市肺科医院住院治疗51天,在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平凉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共花医疗费53415元。2013年7月2日,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受损程度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月6日,该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六级。截止现在原告仍感觉头晕,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3415元,误工费26318元,护理费1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20元,营养费2060元,交通费7122元,残疾赔偿金51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42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185017元。

被告贺稳科辩称,原告所述发生纠纷过程属实,原告在静宁县中医院和甘肃省中医院的部分票据属实。但其在药店取药,无相关证据佐证,交通费大部分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符。原告的伤情在静宁县中医院和甘肃省中医院都诊断为脑震荡,而甘肃天盛司法鉴定所仅凭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确定的脑外伤综合症报告单作出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不真实,因此,只同意赔偿住院期间的部分损失。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聚众饮酒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持酒瓶打伤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强行为被告劝酒,引起纠纷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3次,在静宁县人民医院、静宁县中医院各住院1次所花费用及在甘肃省中医院、兰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依照处方3次取药票据11张计算。剩余药费票据37张,金额为15558.27元,其中1张金额为6639.43元的票据是在兰州市肺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无病历佐证;33张医药费票据,金额为8743.84元是在药店取药,无医疗机构处方佐证;另外3张金额175元为预交费用票据,均不予支持。误工费应按住院天数及医嘱休息天数计算为95天。护理费应按住院天数62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在甘肃省中医院住院35天,每日按40元计算,在静宁县人民医院、静宁县中医院住院17天,每日按10元计算。营养费应以住院天数,每日按10元计算。交通费应以原告举出的与实际就医时间、地点相吻合的车票计算,其中2013年3月12日、4月17日、5月20日、12月11日兰州至静宁车票共计8张,12月13日兰州至平凉车票2张,应予支持,其余交通费票据103张,金额为6882.50元,与就医时间、地点不相吻合,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鉴定费。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六级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但原告拒绝重新鉴定,故应对其举出的六级伤残等级鉴定不予认定。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稳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梁玉明医疗费37793.58元、误工费6697.50元、护理费43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20元、交通费734元,合计51616.08元的70﹪,即36131元(含已付的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3元,原告梁玉明负担1443元,被告贺稳科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