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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还款协议,超诉讼时效是否受保护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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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达成还款协议,超诉讼时效是否受保护

原告新田信用社称,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以其本人所有的房屋作抵押,向原告贷款5万元,至今下欠5万元及自1999年5月29日以来的利息。上述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清偿。请求:1、判令被告黄某军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1999年5月25日以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拍卖或变卖被告黄某军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新田县房权证龙泉镇字第1999-0441号登记房产;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保护

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5月29日,被告黄某军因经商需要向原告新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了相关利率、罚息,并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999年5月29日至2000年5月29日,被告提供了登记所有权人为“黄某军”的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新田县房地产交易所颁发了《房屋他项权证》。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曾于2013年5月24日对被告催收贷款,双方就还款事宜进行了口头协商,约定被告在15天内偿还相应本息,但被告黄某军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本案中,被告黄某军因经商需要向原告贷款人民币50000元,并签订《贷款借据》,双方对借款期限、用款方式、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贷款到期后被告黄某军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黄某军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偿还借款本金并给付相应的利息(含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黄某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虽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但被告在陈述中认可原告分别于2011年及2013年5月24日对其催收贷款并就还款事宜进行协商,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确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6月9日开始计算,原告的起诉尚在诉讼时效之内。被告虽主张其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抵押行为未经其配偶同意,但该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黄某军,且双方亦签订了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房屋的抵押权,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房屋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