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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欺诈手段购买债权,是否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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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采取欺诈手段购买债权,是否认定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A公司在2005年8月22日和2005年9月13日申请办理公司股权登记时,未经股东“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同意,向登记主管机关提交了假冒“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取得了公司的变更登记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撤销A公司2005年8月22日和2005年9月1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该公司登记事项恢复到2005年8月22日之前的状态。2006年8月25日,A公司的股东谷达公司与深圳瑞华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谷达公司将其占有A公司的90%的股权以1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深圳瑞华科技有限公司。深圳瑞华科技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月11日,B公司以A公司采取欺诈手段购买本案所涉债权,其双方转让债权程序违法,损害国家利益为由,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C公司南宁办与A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及其实施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   

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有效

本案债权转让合同的签订者是C公司南宁办和A公司,签订该合同反映了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缔约过程中,当事人亦遵循了债权转让的操作规程,C公司南宁办两次发布公告:一是发布了债权转让的处置公告;二是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由于无新的意向购买人,发布了债权转让合同生效的公告。C公司南宁办与A公司的债权转让行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合同签订后,A公司已经将所有的转让款交付给了C公司南宁办。因此,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B公司主张C公司南宁办与A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违反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剥夺B公司及其他潜在竞买人竞买权的问题。C公司南宁办为了本案债权得以顺利转让,于2005年3月27日刊登招商公告,说明其转让债权是面向社会公开进行的,而且,C公司南宁办在本案中的债权转让行为得到了其上级总公司的批准,转让步骤亦符合法律和有关规章制度的规定。A公司作为本案债权转让的意向购买人,其积极与C公司南宁办进行协商洽谈,并于2005年6月16日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没有其他人在15天内主张过购买意向,B公司也没有作为意向竞买人参加本债权的竞买,因此,本案债权转让并未违反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能否行使撤销权

本案债权转让合同发生在C公司南宁办与A公司之间,转让合同标的物中有关B公司的债权是经法院审判确认并已进入执行阶段的C公司南宁办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A公司接受的也仅为对B公司享有的债权,并非B公司的资产。B公司的资产现仍归B公司所有。B公司作为C公司南宁办转让债权资产包中的一个债务人,不是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或者合同相对人的债权人,其与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关于B公司能否以A公司谎称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是其股东,以假冒中国诸备粮管理总公司公章的股东会决议和公司章程,骗取公司股东变更登记等行为构成合同上的欺诈为由,行使诉权,主张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精神,合同当事人实施的欺诈行为,只有在损害国家利益时,才导致合同无效。通常情况下,仅导致合同被撤销。而撤销权须由合同当事人行使,法院不能依据职权主动撤销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A公司的上述行为如果构成合同上的欺诈行为,也应由合同相对人C公司南宁办主张权利。C公司南宁办没有行使撤销权,也未委托B公司代为行使权利,现B公司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没有法律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