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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未按时还款,债权人能否处理其持有股权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6-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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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最高法民再28号

案情简介:债务人未按时还款,债权人能否处理其持有股权

2014年1月29日,A公司作为甲方、林某作为乙方向洪某出具一份《承诺函》,约定若林某、A公司未按时支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洪某有权处理其持有的B公司及元华资产公司股权。2015年4月23日,洪某请求:判令林某、A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0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判令B公司对林某、A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自2014年3月3日起计,2015年3月2日即已到期,林某、A公司未依约还款,洪某有权处置其代持的股权,并有权要求林某、A公司赔偿损失。林某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洪某先行处置代持的股权,洪某已确认向林某、A公司返还其代持的股权,因此,洪某诉求林某、A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资金占用费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担保责任

B公司出具《承诺函》,自愿为前述借款提供担保,该承诺合法有效,《承诺函》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债务完全偿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洪某在保证期间主张权利,B公司应依约为林某、A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林某、A公司追偿,故洪某有权要求B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