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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属于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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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本案属于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B公司称,因某广场于2006年1月-2006年12月欠赵某、郑某等人共计人民币48.7万元未予支付。2007年5月17日,A公司同意出面代乐清二建绍兴分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达成协议书一份,且A公司已分别于2007年2月支付6万元、2007年5月支付213500元,余款213500元约定于2007年9月底付清。后A公司支付给B公司等人共计人民币273500元。因A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剩余213500元款项,故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B公司欠款本金2135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53.37元。

法院判决: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债务承担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区分问题。B公司认为本案系债务承担,A公司认为本案系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A公司应支付给B公司郑某人民币213500元整,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债务的承担

那么,如何认定本案属于债务承担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呢?

第一,债务承担需要有债务承担人承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与原债权人、债务人(或其中一方)达成合意;而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并未达成债务的协议,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现B公司持有A公司出具的欠款说明,表明B公司、A公司以及乐清二建绍兴分公司之间达成了一个新的协议,由于新的协议的出现,导致本案不属于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

第二,根据欠款说明,A公司明知原债务人为乐清二建绍兴分公司、债权人为赵某、郑某等人,以及债权债务的内容为48.7万元,对上述债务,A公司作出承诺对乐清二建绍兴分公司尚欠款项由A公司支付,这种承诺至少是一种债务加入,故A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A公司支付大部分款项后,认为债务承担的对象是乐清二建绍兴分公司,而不是林圣新,现在借款属于林圣新个人借款,故A公司不肯支付剩余部分款项。然林圣新是乐清二建绍兴分公司负责人,且根据借款合同以及借据,该借款均属于材料款,应当认定该款属于乐清二建绍兴分公司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