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关于我们

中心介绍
中心规则
中心顾问
名誉主任
主任团队
中心导师
指导老师
研究员
副研究员
委员
会员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仲裁员文集 > 正文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9-01

分享到:

案号:(2017)粤0114民初192号

案情简介: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是否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2014年2月26日,A公司与六被告签订《担保与反担保合同》,A公司拟为被告B公司向C银行贷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B公司将其具有合法权利的抵押担保物为此500万贷款向A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钟某同意作为担保人为被告B公司的债务向A公司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银行于2014年3月3日向被告B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该贷款已由A公司提供贷款保证。因被告B公司未能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6月30日,A公司已代被告B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合计5241868.27元。A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多次向六被告追偿,但均未果。为此,A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A公司已对被告B公司拖欠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了借款本息5241868.27元,A公司有权向被告B公司追偿。故A公司要求被告B公司偿还5241868.27元款项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

被告B公司向案外人贷款5000000元,由A公司提供担保,并由被告钟某提供反担保,A公司代被告B公司向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代偿贷款本息5241868.27元的事实,有A公司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担保与反担保合同》、代偿证明、转账记录证实。

被告B公司与银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显示其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被告B公司、钟某与A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保证方式)约定,被告钟某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钟某的保证期限亦为从2015年3月3日起计至2017年3月2日,故A公司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