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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属,能否对抗第三人债权执行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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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2018)津01民终4674号

案情简介:夫妻离婚时约定房屋归属,能否对抗第三人债权执行

周某与第三人李某原系夫妻关系,案涉房屋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贷款购买的方式取得的共同财产,不动产权证号为:122020910836,登记的权利人为第三人李某。2012年12月13日,周某与第三人在武清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涉案房产归周某所有。在协商达成上述意见后,周某与第三人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涉案房产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始终由周某实际居住至今。2013年6月14日,本案李某甲对本案第三人李某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李某甲持生效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判决:解除查封及执行

基于夫妻财产约定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即使未经法定登记手续,在权利受到侵害时,亦具有寻求司法保护的权利。周某对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能够阻却对涉案房产的执行,对周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不得对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房屋执行,并解除查封。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某甲负担40元,第三人李某负担40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中的债权与物权关系

那么,如何认定本案中夫妻对物权变动约定的效力?他人能否对该房屋申请执行?

首先,本案中,周某与第三人原系夫妻关系,二者在离婚时对涉案房产的归属已进行了处分,该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也按照协议的约定办理离婚登记手续,该协议合法有效。因周某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亦即在二人之间,自约定生效之日起,涉案房屋已经由原共同共有变为周某个人所有。因此,夫妻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约定,即使未经物权变动手续,也在夫妻之间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其次,周某与第三人之间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为物权合意,以夫妻婚姻关系的解除为生效条件,双方就涉案房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在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即产生引发物权变动的效力,第三人李某对涉案房产不再享有共同共有的权利。且周某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本案中不存在善意第三人情形。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周某对涉案房屋享有的物权显然优于李某甲对第三人所享有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