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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到还款期限提前还款 利息如何处理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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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未到还款期限提前还款

肖某于2014年7月14日与某银行签订《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向某银行借款37万元用于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住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4年7月14日至2044年7月1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执行,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以上述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同时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如购车和购买商业用房的,则为50%);肖某用上述所购房产向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同时由某公司为该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某银行按约向肖某发放了37万元贷款,并出具了放款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放款执行年利率为6.8775%,逾期利率为8.9408%,随后该款全部转入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购房款;自2015年4月起,肖某未按期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9月24日,已欠某银行借款本金367410.17元及利、罚息11611.74元,故某银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请。

法院判决:返还借款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合同》,某银行按约向肖某发放了贷款,现肖某未按约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某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肖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某公司作为该款的保证人,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该公司有权向债务人肖某进行追偿;为此,某银行要求肖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67410.17元及利(罚)息11611.74元(算至2015年9月24日)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9月25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抵押房产仅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至今未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某银行亦未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故某银行主张就抵押房产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利息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

本案中,某银行与肖某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某银行依约向肖某发放了借款,该借款合同生效。现肖某未按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某银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肖某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关于利息的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借款人肖某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