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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高价转卖购房合同 是否属于欺诈行为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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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擅自高价转卖购房合同,是否属于欺诈行为

B公司称:1993年3月吕某将代其兄吕一预购的由A公司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贵阳市合群路的商品营业房,建筑面积130.33平方米,以总价364924元转卖给B公司,B公司共交购房款303043元,经A公司房产部、吕某及B公司三方同意将原合同中购房方吕某的名字变更为唐某(息烽粮油公司购房代表),A公司房产部在更改过的合同上盖章,B公司于同年5月13日向A公司直接交纳尾款92681元。吕某在代理权限内将房屋转卖给B公司的行为是有效的,为保护B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B公司与被告转卖预购商品房合同有效;第三人吕某将B公司购买的贵阳市合群路华兴新村营业用房交还B公司;或判令A公司赔偿B公司同等地段、同等面积的营业用房。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1991年3月13日,第三人吕某与A公司签订一份预购A公司开发建设的贵阳市合群路华兴新村八栋八单元底房(1)—(3)号营业用房的合同。该合同经公证后,第三人吕某委托其堂兄吕一代理合同履行事宜,并将购买该房的全部价款195495元分期由新加坡寄给吕某。吕某共付给A公司人民币 102814元。1993年3月B公司息烽县粮油食品公司通过他人介绍以唐中华个人名义向吕某购买此房,双方约定房价款总计364924元,加上公证费400元,共计365324元。吕某、唐中华又经A公司房产部同意,将原合同吕某的名字划掉,改为唐中华,A公司加盖公章。B公司息烽县粮油食品公司交给吕某购房款102814元,吕某将交款人吕某的交款收据以及更改过的购房合同交给B公司。1993年4月9日,B公司又交给吕某 165000元。同年5月13日,B公司向A公司交付购房款92681元,A公司仍以交款人吕某开出收据。1993年11月,第三人吕某以A公司不履行合同为由向法院起诉,经本院一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A公司与吕某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A公司已将房屋交付吕某。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B公司贵州省息烽县粮油食品经营公司要求吕某退出房屋以及由中国华兴贵州实业发展公司另行安排房屋的请求。被告中国华兴贵州实业发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B公司贵州省息烽县粮油食品经营公司购房款9268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赔偿。吕某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B公司贵州省息烽县粮油食品经营公司购房款及公证费共计26781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予以赔偿。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转让房屋的效力

第三人吕某系新加坡籍华人,B公司息烽县粮油食品经营公司和A公司、吕某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人、公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四条和《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商品房预购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我国法律。吕某擅自高价转卖购房合同属欺诈行为,为此引起的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吕某负担。吕某在代理吕一履行购房合同中,未征得吕某的同意,擅自将已公证生效的合同文本变造后以高价转卖给B公司谋取利益,该行为属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吕某转让预购商品房合同应为无效。转让合同无效,A公司作为转让合同一方当事人应承担部分民事责任。A公司在庭审中称其同意吕某转让合同时要求转买卖双方对转买卖合同重新进行公证,但A公司在未见公正书的情况下即在转让合同上盖章,应承担民事责任。B公司要求第三人吕某交还无效合同所涉房屋,以及要求A公司另行安排同等地段、同等面积商品营业房的请求不予支持。因为转让合同与原合同指的标的同一,原合同已经法院终审判决有效并已履行完毕,而转让合同系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