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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将房屋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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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债务人将房屋以物抵债,能否排除强制执行

A公司与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B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付款义务,A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查封大连市金州新区房屋。2014年3月14日,C公司(甲方)与B公司(乙方)、D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抵消协议书》,表明胡某是案涉房屋的购房人,房屋总价150万元,抵偿金额150万元。胡某请求:不得执行房屋,并解除查封措施。

法院判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因胡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权利性质主要为债权,且无据认定胡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债权优于其他债权,其在本案的请求权亦不属于不动产买受人物权期待权的保护范围,其不享有足以排除本案执行的权利,故胡某关于请求判令不得执行案涉房屋、解除查封措施,以及其系案涉房屋实际权利人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本案能否排除执行

那么,本案中胡某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首先,从房屋来源看,案涉房屋系通过多重以房抵债方式而来,但在这些多重的转让法律关系中,各权利转让人并未依法办理物权变动登记。退一步而言,即使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由于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胡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客观上的非自身的原因,胡某对案涉房屋享有权利的主要性质应为债权上的权利。

其次,胡某继受取得的法定公示要件尚未达成,因此案涉房屋的物权并未发生变动,胡某主张之权益系因以物抵债而产生的未来据实抵债的普通债权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

胡某因以物抵债而产生的民事权益仍属债权范畴,并未产生任何物权范畴的民事权益。而且,胡某并未向人民法院提交实际占有案涉房屋的证据,亦不能产生对外公示物权的效力。故胡某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期待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