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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出借人应履行什么义务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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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借款债权转让

2010年9月30日被告王某与某团委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团委向被告王某发放3000.00元项目款。2010年9月30日,团委向被告王某发放项目援助款3000.00元,被告王某向其出具3000.00元收据一张。同日,被告王某将其在团委处领到的3000.00元项目款用于在杨某处购买小猪6只,杨某出具3000.00元收据一张。2013年1月15日,某助贫服务中心与团委及原告畜禽养殖协会三方约定原由团委与王某签订的协议的一切权利义务由畜禽养殖协会享有和承担。同年10月25日,原告畜禽养殖协会向被告王某及其他借款户送达了该合同债权转让告知书并经被告王某盖章确认,将权利义务转让情况进行了书面告知。后畜禽养殖协会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畜禽养殖协会便于2014年9月1日诉来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587.74元。

法院判决:出借人已对借款人履行通知义务,借款人应向受让人还款

法院经审理确认,2013年1月15日,该助贫服务中心与团委及原告三方约定对协议权利义务的转让,原告并未因此从中牟利,且依法履行了对被告等合同相对债务人的通知义务,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对告知书签字盖章的确认行为也应当视为对协议转让的同意和承认,因此该转让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畜禽养殖协会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2年9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说法:债权转让出借人应履行什么义务

债权转让的成立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其中根本前提是有效债权的存在。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转让他人,或者以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他人,都将因标的不存在或者标的不能而导致债权让与无效。

《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根据该条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债权转让是不用经过借款人同意的。

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款人为借贷关系的债务人,出借人为债权人。债权人在想债权受让人转让债权后,只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通知义务即可。也就是说,债权人在债权转让后,应该通知借款人,通知义务的履行,就代表着债权转让对借款人已经发生了效力。借款人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后,就应该按照通知上的要求,在款项到期后,将通知上载明的具体金额偿还给债权受让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