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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民间借贷纠纷如何处理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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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被告因急需用钱对其经营的家具公司卖场进行装修。于2014年6月24日向我借款100万元,2014年6月28日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次合计借款150万元。两次借款我与被告均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我也按约支付支付了全部借款。其中2014年6月24日的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2014年6月28日借款期限为半年,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两份借款协议均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28日付息,并约定了借款方如不按期还款,逾期部分日支付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自愿用其名下登记的位于天津市的一套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起初能按月支付利息,但自2014年12月起便停止支付利息。现50万元借款期限已经到期,被告迟迟不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不能偿还已到期的借款,被告经营的公司经营情况也严重恶化,其违约行为已经使我的债权难以实现。为了避免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签订的100万元借款协议及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

二、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管辖,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一、重大涉外;二、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所以原、被告约定的管辖不属于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该约定管辖无效,本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6月24日借款协议一节,原告当庭认可该笔借款利息截止支付到2014年12月27日,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借款合同的表现形式之一,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所以支付利息是借款合同的目的之一。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导致该笔借款不能正常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2014年6月24日借款协议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98万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笔借款的本金应当为98万元。故原、被告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98万元。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因原告当庭明确表示该两笔借款违约责任及利息应自该笔借款逾期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且该主张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一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2014年6月2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二)被告马某向原告孙某还借款148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6月24日借款98万元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解除日期以本判决生效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履行完毕止。2014年6月28日借款50万元,自2014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至履行完毕止。)

(三)上述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400元、保全费5000,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