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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是否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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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担保人是否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

地区贸易局于1996年4月15日出具担保意见书,愿意以该局资产和预算经费为地区供应站借贷30万元作担保。同年4月24日,以地区财政局为甲方,地区供应站为乙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张某将巴州镇草坝街79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和契本契税凭证交付给地区财政局保存。原巴中地区财政局(简称地区财政局)请求:1.地区供应站立即偿清20万元借款,并按约定计付利息,由原巴中地区贸易局(简称地区贸易局)负连带清偿责任;2.依法裁判被抵押的房产抵偿借款,不足部分由二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全部承担。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张某和陈某是否应以抵押财产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该院已生效的(2014)巴中民终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已判决张某与巴中市财政局签订的《抵押担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并判决抵押权人巴中市财政局出借的20万元本金及利息,在张某和陈某所共有的位于巴中市房屋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中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为债务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案涉抵押房产于2001年12月18日以2O.55万元价款被拍卖,债权人巴中市财政局的部分债权已在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其对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经实现,判决由承接原贸易局相关管理职能的主管单位巴中市商务局向担保人张某、陈某偿还因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支付的费用20.55万元及利息。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关于巴中商务局是否应对抵押房产清偿债务后的不足部分以及对张某、陈某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的费用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单位开办的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的批复》第一条“行政单位(包括党政机关及其所属序列的事业单位及其干部)开办的企业,公司停办后,……应由直接批准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清理,企业、公司所负债务先由企业、公司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由直接批准开办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由开办公司的呈报单位负责清偿”。本案中,地区供应站系原地区贸易局1995年10月申请开办的企业,1999年11月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未再从事经营活动,其主管和呈报单位地区贸易局未成立清算组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地区供应站已无偿还借款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上述批复意见,原地区贸易局应对地区供应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