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支付费用能否认定不当得利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4-19
案情简介:合同履行发生争议后,支付费用能否认定不当得利
2015年8月16日,江某经李某介绍在其办公室与A公司签订了《投资顾问合同》,合同签订后,江某按约定于8月17日将保证金转入张明海帐户内,并于同日取得了2800万元的配资帐户的帐号及密码。8月21日,江某向徐某帐户转入313600元。江某在使用配资帐户后产生异常,与A公司产生争议。8月26日,李某收取江某300万元保证金,并提供给江某另一个配资帐户,但此帐户后无法使用。江某与A公司就《投资顾问合同》的履行发争议,江某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返还原告保证金300万元、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313600元及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1日的利息损失144141元。
法院判决:构成不当得利
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李某同意返还江某的保证金并同意支付利息,法院不持异议,但双方在还款时间上未达成一致,对此,法院在合理的时间内判决予以返还。江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款与徐某相关,故其要求徐某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313600元费用问题,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江某有合同关系,且A公司在仲裁中亦否认委托徐某收取管理费,故徐某收取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现江某主张其返还此款,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双方无有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江某要求李某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关于徐某收取的3136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问题,关健在于明确该笔款项的性质是江某主张的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还是徐某主张的居间服务费。根据本案证据,江某向徐某支付的313600元与《投资顾问合同》约定的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数额一致,江某也未向A公司另行支付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同时,根据徐某所发微信内容,徐某要求江某支付的313600元并非居间服务费而是借款本金的利息,显然与作为资金使用成本的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的性质更为符合。虽然江某是经徐某介绍与A公司达成交易,但因徐某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江某存在支付居间服务费的约定,故该笔款项应当认定为江某主张的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因仲裁裁决已经认定徐某与A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并且对江某应当向A公司支付的资产综合管理服务费进行了清算,现徐某保有该笔313600元款项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