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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人抗辩盖章与公章不一致,能否认定担保无效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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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担保人抗辩盖章与公章不一致,能否认定担保无效

2011年4月1日,陈某与A公司、周大签订《短期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陈某委托朱某于2011年4月2日在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汇到上海郡岳贸易有限公司,同日朱某又将1200万元汇给周大。上述借款到期后,A公司、周大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为了降低借款的风险,2011年7月,就上述4000万元中3500万元,陈某与A公司、周大、C公司、D公司、E公司补充签订《短期借款、担保合同》。2012年1月9日陈某起诉,请求判令:A公司、周大共同归还陈某借款本金3500万元整及借款利息;C公司、D公司、E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法院判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陈某与A公司、周大、C公司、D公司、E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由《短期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朱某代付说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A公司、周大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C公司、D公司、E公司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约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约定利息及逾期违约金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最高限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

律师说法:担保行为是否有效

D公司不仅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作出股东会决议,而且《短期借款、担保合同》中的D公司印章是从D公司唯一股东E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大的办公室取出并加盖,因而仅凭D公司现在提供的印章与合同中印章不同,无法认定《短期借款、担保合同》中D公司的印章系伪造,故D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股东的意志,因此,D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应认定有效,D公司关于其并未提供担保的抗辩不能成立。D公司提供担保,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之规定,C公司、E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均作出了股东会决议,故其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并未违背股东的意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因此,C公司、E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的担保依法确认有效。

(2013)浙商外终字第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