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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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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公司减资未通知债权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A公司分多次共计偿还B公司本金166万元,利息140万元,至今尚欠B公司本金364万元,利息1960903.98元。2008年4月10日,现任股东元某、付某、吴某作出股东会决议,将被告A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减为3万元。A公司于4月18日在滨州日报上刊登减资公告,但未将减资决议通知B公司。7月26日,三被告向工商部门提交担保声明书称:“山东滨州新利地毯有限公司的原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减资后的公司继续承担。如因本次注册资本变更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元某、付某、吴某为其提供担保。”B公司起诉韩某、崔某、武某、元某、付某、吴某履行还款义务。

法院判决: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A公司在两次减资过程中均没有按照当时公司法和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由于韩某、崔某、武某均已从A公司分别收回出资106万元、40万元和24万元,因此应在其实际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B公司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鉴于B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元某、付某、吴某从公司收回资金,故B公司要求元某、付某、吴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抽逃出资

本案债务人通过减资的方式逃避债务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行为?

首先,本案中2004年9月债务人的减资行为,虽经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并进行了公告,此后也进行了减资登记,但是没有依照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通知B公司,致使B公司无法行使要求A公司提前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权利。故该减资程序不合法。

其次,由于债务人未通知并公告债权人,属于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变相抽逃出资行为,作为当时公司股东的韩某、崔某、武某和现任公司股东的元某、付某、吴某,应当在各自收回出资的范围内,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最后,公司减资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否则将会面临着抽逃出资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