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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章程减少出资,能否认定为出资不实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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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修改章程减少出资,能否认定为出资不实

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B公司清偿拖欠的本金余额人民币146万元及利息;C公司和D公司在出资不实227万元范围内为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B公司、C公司和D公司共同承担。

法院判决:债权转让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E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E银行已依合同约定发放贷款,B公司至A公司起诉时尚欠本金146万元及利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法律责任。债权转让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且均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和催收公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也已经相关部门备案确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A公司依法取得本案债权。B公司应偿还欠款本金146万元及利息。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出资不实

本案中受让人受让公司后修改公司章程,减少注册资本是否构成出资不实?

首先,B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为1557万元,实出资到位1330万元,原出资方宁化县水泥厂有227万元未到位。但C公司受让宁化县水泥厂在B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后,B公司修改章程减少了注册资本总额。减资事项亦在报纸上公告,并经有关行政部门审批备案,减资程序合法,减资有效。

其次,B公司依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B公司全体股东会在决议上签字确认。原章程中“不得减资”条款已被修改。B公司减资后注册资金为1140.678万元,经验资,减资后的注册资金全部到位。C公司、D公司等各股东均已按公司新的章程规定足额出资。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之规定,C公司、D公司认缴的出资额已出资到位。

因此,本案中债务人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不构成出资不实,减资行为合法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