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独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7-11
案情简介:单独借款行为,能否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吴某称:2008年11月4日,二人签订一借款协议,陈某共向吴某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2月3日,并由被告王某和被告A公司连带责任担保,当日陈某收到吴某的200万元的借款,因陈某拖欠其他债权人款项无法及时偿还,数额较大,并已严重丧失信誉,现陈某无力归还借款,依照协议,遂要求陈某提前归还,王某、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罪犯)进行民间借贷时。往往由第三者提供担保,且多为连带保证担保。债权人要求债务人提供担保人,这是降低贷款风险的一种办法。保证人同意提供担保,应当推定为充分了解行为的后果。若因债务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根据《担保法》,主合同无效前提下的担保合同也应当无效,保证人可以免除担保责任。债权人旨在降低贷款风险的努力没有产生任何效果,造成事实上的不公。因此,对于王某和A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说法:本案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那么,本案中涉案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首先,本案中,单个的借款行为仅仅是引起民间借贷这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事实,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刑事法律事实是数个“向不特定人借款”行为的总和,从而从量变到质变。
其次,陈某向吴某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陈某未按其承诺归还所欠吴某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陈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某和被告A公司未按借款协议承担担保义务,主合同(借款合同)有效,从合同(担保合同)本身无瑕疵的情况下,民间借贷中的担保合同也属有效。
最后,本案不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认定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与担保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