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借款人与约定不一致,应如何确定借款主体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张懿邈 时间:2018-07-17
案情简介:实际借款人与约定不一致,应如何确定借款主体
2012年10月8日,朱某与A公司、杨XX签订《个人借贷担保合同》,约定A公司向朱某借款1760万元,担保人为A公司常务副经理杨XX,借款期限8个月,2014年10月23日,朱某请求A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840万元,利息2,328,800.00元。
法院判决:实际借款人应承担还款责任
A公司应否向朱某偿还借款。涉案借款发生时,杨XX是A公司的常务经理,虽然其在担保合同及借条中均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但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A公司,并非杨XX。A公司举示的证据仅能体现其与杨XX之间的帐目往来,不能证明还款给朱某。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的借款主体
那么,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借条的效力,以及借款主体应如何确定?
首先,案涉两份《个人借贷担保合同》上均加盖了A公司的公章,亦有其法定代表人曲凤海签字,A公司对其公章及曲凤海签字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朱某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方式给付了借款,A公司为朱某出具了借条,后A公司又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应当认定朱某与A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朱某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案涉借款合同、借条已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虽然朱某将部分款项通过银行转账到杨XX的账户,但杨XX系A公司的常务经理,杨XX亦证实其已将收到的借款交付A公司财务人员,并已使用在A公司所建工程上,A公司事后又向朱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本案的实际借款主体应为A公司。
最后,A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