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收藏 | 联系我们
咨询电话:130-6000-2068

品牌服务

国内经贸
建设工程
公司并购
土地房产
知识产权
金融保险
国际贸易
破产重整
您现在的位置是:华商无讼网>品牌服务 > 国内经贸 > 借贷担保 > 正文

房地产公司欠债不还 如何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效力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17

分享到:

一、房地产公司欠债不还

2013年6月,某房地产公司为解决资金困难,要求其职工以所购房屋取得市商业银行抵押贷款,贷款由公司支配使用。随后,职工蒋某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蒋某某向房地产公司支付房款1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蒋某某一直没有交纳房款,但双方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7月,蒋某某以该房屋作抵押向市商业银行借款1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如果蒋某某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代蒋某某还清所欠之本息及有关费用。双方到房管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市商业银行将10万元以蒋某某名义划到房地产公司账户。2007年4月,蒋某某无力还贷,而房地产公司囚经营继续恶化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市商业银行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自己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如何认定抵押借款合同效力

原告市商业银行提出,蒋某某和房地产公司之间并没有房屋买卖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按照法律规定,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市商业银行与蒋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司是从属于房屋买卖合同的,因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归于无效。房地产公司和蒋某某恶意串通欺诈市商业银行,对此房地产公司和蒋某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房地产公司应返还市商业银行的贷款本息,蒋某某对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某某和房地产公司提出,按照《民法通则》第55条的规定,既然房地产公司和蒋某某恶意串通欺诈市商业银行,所以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从合同,所以双方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也属无效,因此,币商业银行对抵押的房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为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丧就没有法律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