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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丧失追偿贷款权利 丧失追偿权也丧失抵押权吗

来源:华商无讼网  作者:四川律师  时间:2018-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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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债权人丧失追偿贷款权利

2013年1月8日,银行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经贸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经贸公司向某支行贷教款人民币400万元,用于公司的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为2003年1月9日到2004年1月9日,贷款利率按月息8. 41‰计算。同时,为了保证贷款安全,某支行与王某某签订贷款抵押合同,约定王某某愿意以戗支于某路5号的私产房为经贸公司贷款400万元本息作抵押担保,如经贸公司到期拖欠贷款本息,则某支行可以采取任何方式处理抵押物,以偿还贷款本息。上述抵押经王某某的妻子田某某书面同意婁,并在当地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两份合同签订后5日,某支行依约向经贸公司发放贷款400万。但该笔贷款到期后,经贸胃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2006年6月,某支行诉至法院,请求经贸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并将抵押房屋依法拍卖冲抵欠款,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二、丧失追偿权也丧失抵押权吗

(一)本案中第一个需要解决的问题是,某支行对追偿贷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于不存在另有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申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该条规定的2年。

《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如果出现上述规定中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可以中止、中断。本案中,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某支行向经贸公司追偿贷款本息的诉讼时效至2006年1月9日届满。某支行起诉经贸公司的时间为2006年6月,其追偿贷款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

(二)某支行丧失追偿贷款本息胜诉权的同时,是否也相应丧失了贷款抵押物的抵押权。虽然原告债权主张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因上述贷款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房屋抵押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某支行作为抵押权人,虽然丧失了追偿贷款的胜诉权,但其抵押申权并未丧失,因此其主张对王某某用以抵押的房屋行使担保权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于以支持。